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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徐某发行权纠纷案

时间:2005-03-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温民三初字第5号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温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五五五大厦1304-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哲,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兰加余,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系温州市X区站前建岭音像店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经营地址浙江省温州市X区站前东小区奔驰商厦X号。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升公司)为与被告徐某发行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0日向步升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于2005年1月21日向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等,于200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哲、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升公司诉称,2004年9月14日,在徐某经营的音像店购买名称为《S.H.E-奇幻旅程》的CD光盘唱片和名称为《萧亚轩-第五大道》磁带,发现其中大部分曲目(共计31首)由步升公司享有国内独家发行权。步升公司从未采用上述CD和磁带发行上述曲目,也未许可徐某发行上述曲目,显然属于非法出版的录音制品。徐某大量销售上述非法出版的录音制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步升公司对上述专辑和曲目享有的独家国内发行权,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请判令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温州地区发行的报纸上发表声明,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及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合理费用(略)元,合计(略)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步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有关《S.H.E-奇幻旅程》专辑盒带(MC)和镭射唱片(CD)发行权的权利文件(包括国际唱片业协会出具的《会员录音/录像音响制品权利认证书》、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给(略)的授权书,(略)出具给EMI百代音乐有限公司的授权书、EMI百代音乐有限公司出具给步升公司的授权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出具的编号为文审音[04]X号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出具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出具的证明书等)。

2、有关《S.H.E-(略)》专辑盒带(MC)和镭射唱片(CD)发行权的权利文件(包括国际唱片业协会出具的《会员录音/录像音响制品权利认证书》、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给(略)的授权书,(略)出具给步升公司的授权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出具的编号为文审音[03]X号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出具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齐鲁音像出版社出具的证明书等)。

3、有关《萧亚轩-第五大道》专辑盒带(MC)和镭射唱片(CD)发行权的权利文件(包括国际唱片业协会出具的《会员录音/录像音响制品权利认证书》、香港商维京百代音乐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出具给步升公司的授权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出具的编号为文审音[03]X号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出具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武汉音像出版社出具的证明书等)。

上述证据1-3经上海市X区公证处公证,拟证明步升公司对上述专辑及其曲目享有的专有发行权。

4、《S.H.E-奇幻旅程》专辑的正版录音制品。

5、《S.H.E-(略)》专辑正版录音制品。

6、《萧亚轩-第五大道》专辑正版录音制品。

上述证据4-6拟证明步升公司发行的正版录音制品的特征。

7、温州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04)浙温证内字第(略)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录音制品实物,拟证明徐某的侵权事实。

8、律师费用合同,拟证明步升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用,合同约定本案最低收费为3000元,总额不超过(略)元。

9、相关费用票据(其中公证费500元、复印费100元),拟证明本案的公证费、复印费等其他合理费用。

10、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徐某辨称,并没有销售被控侵权的唱片,拒绝承认侵权事实。徐某没有提供有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步升公司出示的证据1-6、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步升公司出示的证据7,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公证书所附的售货便条系其出具,但认为封存的被控侵权唱片并非其销售。本院认为,购买被控侵权唱片的过程由公证人员公证,并出具公证书,真实可信,被控侵权唱片封存完好,可以认定系从徐某经营的温州市X区站前建岭音像店购买,证据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徐某否认销售被控侵权唱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其辨称不予采信。

证据8、9作为本案制止侵权和诉讼支出的费用证据,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合理支出,本院在计算侵权赔偿时酌情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对相关事实认定如下:

一、涉案录音制品的权利状况认定。

1、专辑名称:《S.H.E-奇幻旅程》。

根据国际唱片业协会于2004年1月7日出具的《会员录音/录像音响制品权利认证书》认定,《S.H.E-奇幻旅程》专辑中国内地区域的权利人为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该专辑包括的曲目及其表演者、词曲作者如表一所示:

序号曲目表演者曲作者词作者曲长

1波斯猫S.H.E王治平武雄

2十面埋伏S.H.E吴聪贤施人诚

3他还是不懂S.H.E王治平徐某珍

(略).H.(略),(略)于光中

5找不到S.H.(略)

6五天四夜S.H.E张正宗姚若龙

7安全感S.H.E王治平施人诚

(略).H.E左安安黄伟文

9茱罗记S.H.E李天龙姚若龙

10一起开始的旅程S.H.(略)施人诚

表一:《S.H.E-奇幻旅程》专辑的曲目及其表演者、词曲作者

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1日授权(略)处理《S.H.E-奇幻旅程》专辑盒带(MC)和镭射唱片(CD)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澎金马地区)发行事宜。同日,(略)将上述专辑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澎金马地区)的独家出版发行权授权给EMI百代音乐有限公司,EMI百代音乐有限公司又授权给步升公司。上述授权期间均为2004年2月1日至2006年1月31日。该专辑由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获准进口,批准日期为2004年2月24日,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4)X号,著作权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69-2004-X号。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于2004年4月8日出具《证明书》,证明《S.H.E-奇幻旅程》录音制品系其与步升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合作引进出版发行,步升公司作为该录音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人,有权利有义务以自身的名义,针对相关的侵权现象,进行调查取证,发出警告信,提起诉讼,或者采取其他维权法律行为。

2、专辑名称:《S.H.E-(略)》,中文名为《S.H.E-美少女明星》。

根据国际唱片业协会于2003年8月11日出具的《会员录音/录像音响制品权利认证书》认定,《S.H.E-(略)》专辑中国内地区域的权利人为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该专辑包括的曲目及其表演者、词曲作者如表二所示:

序号曲目表演者曲作者词作者曲长

(略).H.(略)/(略)/(略)施人诚3’14’’

2远方S.H.(略)/(略)/(略)施人诚4’07’’

3北欧神话S.H.E左安安方文山5’11’’

4半糖主义S.H.EL.(略)/I.(略)徐某珍3’36’’

5河滨公园S.H.E周杰伦方文山3’52’’

(略).H.ER.Gibb/B.A.Gibb施人诚2’57’’

7长相思S.H.E左安安施人诚4’23’’

8落大雨S.H.E陶喆施人诚/颜玺轩4’11’’

9夏天的微笑S.H.E黄汉青姚若龙4’46’’

10你太诚实S.H.E深白色徐某珍4’08’’

表二:《S.H.E-(略)》专辑的曲目及其表演者、词曲作者

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22日授权(略)处理《S.H.E-(略)》专辑盒带(MC)和镭射唱片(CD)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澎金马地区)发行事宜。同日,(略)将上述专辑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澎金马地区)的独家出版发行权授权给步升公司。授权期间均为2003年8月22日至2005年8月21日。该专辑由齐鲁音像出版社进口,批准日期为2003年9月8日,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3)X号,著作权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14-2003-X号。齐鲁音像出版社于2004年4月8日出具《证明书》,证明《S.H.E-(略)》系其与步升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合作出版发行,步升公司作为该专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人,有权利有义务以自身的名义,针对相关的侵权现象,进行调查取证,发出警告信,提起诉讼,或者采取其他维权法律行为。

3、专辑名称:《萧亚轩-第五大道》。

根据国际唱片业协会于2003年12月3日出具的《会员录音/录像音响制品权利认证书》认定,《萧亚轩-第五大道》专辑中国内地区域的权利人为香港商维京百代音乐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该专辑包括的曲目及其表演者、词曲作者如表三所示:

序号曲目表演者曲作者词作者曲长

1因为爱萧亚轩(略)

2相对无言萧亚轩庄景云庄景云/萧亚轩

3失去你萧亚轩(略)/(略)/(略)姚谦

4幸福的地图萧亚轩陈伟姚谦

5你是我心中一句惊叹萧亚轩林俊杰姚谦

6地下铁萧亚轩义达/(略)姚谦

7来自第五大道的明信片萧亚轩(略)/萧亚轩姚谦

8节奏与布鲁士萧亚轩JaeY.(略)周耀辉Rap词:黄立行

9爱情通关密语萧亚轩AK(柿原朱美)天天

10静静的看你萧亚轩(略)/MSC萧亚轩/娃娃

11幸福的地图(略)版萧亚轩陈伟姚谦

12因为爱(略)版萧亚轩(略)

表三:《萧亚轩-第五大道》专辑的曲目及其表演者、词曲作者

香港商维京百代音乐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授权步升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台湾、澳门地区)独家出版发行《萧亚轩-第五大道》专辑盒带(MC)和镭射唱片(CD),授权期间自国家音像管理部门批准出版发行之日起三年。该专辑由武汉音像出版社进口,批准日期为2003年12月22日,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3)X号,著作权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44-2003-X号。武汉音像出版社于2004年4月12日出具《证明书》,证明《萧亚轩-第五大道》系其与步升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合作出版发行,步升公司作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人,有权利有义务以自身的名义,针对相关的侵权现象,进行调查取证,发出警告信,提起诉讼,或者采取其他维权法律行为。

综上,认定步升公司对《S.H.E-奇幻旅程》、《S.H.E-(略)》、《萧亚轩-第五大道》等三专辑及其曲目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台湾、澳门地区)享有独家发行权。

二、被控侵权事实的认定。

根据温州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04)浙温证内字第(略)号公证书,2004年9月14日,步升公司委托代理人兰加余在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林杰、王金康的陪同下,在浙江省温州市X区站前东小区奔驰商厦X号的温州市X区站前建岭音像店(以下简称建岭音像店)购买了名称为《S.H.E-奇幻旅程》、《刀郎》CD唱片各一盒和名称为《萧亚轩-第五大道》的盒带一盘,合计35元。上述盘带购买后,由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封存。

经核对,建岭音像店出售的上述录音制品的并非步升公司发行或经步升公司许可发行的正版带,且徐某未能证明上述录音制品的合法来源。其中《S.H.E-奇幻旅程》分CD.A和CD.B二盘,共34首歌曲,其中DISC.A盘的《波斯猫》、《十面埋伏》、《他还是不懂》、《(略)》、《找不到》、《五天四夜》、《安全感》、《茱罗记》、《(略)》、《一起开始的旅程》等十首歌曲系步升公司享有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发行权的《S.H.E-奇幻旅程》专辑中所收录的曲目;DISC.A盘的《(略)》、《远方》、《北欧神话》、《半糖主义》、《河滨公园》、《I.O.I.O》、《长相思》、《落大雨》、《夏天的微笑》、《你太诚实》等十首歌曲系步升公司享有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发行权的《S.H.E-(略)》专辑中所收录的曲目。《萧亚轩-第五大道》盒带共11首歌曲,包括《爱情通关密语》、《节奏与布鲁士》、《地下铁》、《来自第五大道的明信片》、《失去你》、《幸福的地图》(舞曲版)、《因为爱》、《静静的看你》、《相对无言》、《你是我心中一句惊叹》、《幸福的地图》等十一首歌曲系步升公司享有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发行权的《萧亚轩-第五大道》专辑中所收录的曲目。

另根据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的登记,位于温州市X区站前东小区奔驰商厦X号的建岭音像店的业主为徐某,系个体工商户,于2003年1月2日核准成立。

根据上述对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徐某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他人享有著作权权益的《S.H.E-奇幻旅程》、《S.H.E-(略)》、《萧亚轩-第五大道》等专辑的相关曲目,且不能证明合法来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侵权,应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步升公司经授权,取得《S.H.E-奇幻旅程》、《S.H.E-(略)》、《萧亚轩-第五大道》等三专辑及其曲目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具有专有使用权性质,可视为录音制品制作者对上述专辑和曲目所享有的发行权,在约定地域和期限内的权利出让,由步升公司独占享有。因此,步升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在中国大陆地区内侵犯上述专辑及其歌曲发行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者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至于步升公司提出要求徐某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由于赔礼道歉是非财产性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是适用于侵犯有关权利人人身权利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本案中徐某主要是侵犯发行权中有关财产性质的权利,因此步升公司要求徐某赔礼道歉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步升公司没有提供实际损失和徐某侵权获利的确切证据,要求法院酌情定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主要依据侵犯发行权歌曲的数量和为调查侵权、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再结合经营规模、权利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权的行为;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略)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600元,二项合计赔偿额为(略)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1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略))。

审判长周虹

审判员高兴兵

代理审判员郑国栋

二00五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仲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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