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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燕某,男,4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2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广伟,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远东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42岁,汉族。

原审被告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燕某因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是于2006年10月12日进入被告远东救援公司实习,2006年10月26日,登记在被告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名下的豫x号重型半牵挂引车在高某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实际车主系被告燕某),远东救援公司将该车拖至本公司院内,随后被告委托该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维修期间,被告王某某受被告燕某的委托,负责事故处理及监督该车维修事宜。2006年11月12日,原告周某在被告燕某的事故车辆下面修车时(当时车头呈上翻状态),被告王某某在车旁,在周某修车过程中,被告王某某操作车头液压装置,造成支撑杆破坏,车头下落,将正在车下修车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医某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某住院治疗共54天,被郑大一附院诊断为:1、L1锥体骨折并脱位截瘫;2、胸壁外伤;3、左踝关节骨折。出院医某中载明:继续治疗,骨科定期复查。原告在金水区医某花费1650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某花费x元,购买腰背固定支具花费900元,在北邙乡卫生院看病花费4115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某所花费用,被荥阳市X村合作医某机构补偿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郑州严实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进行伤残某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日期为2007年4月5日,鉴定结论为:1、周某目前双下肢肌力0级,构成Ⅱ(二)级伤残,终身需一人护理;2、周某继续治疗费为5000元左右,庭审中,原告坚持以下请求:1、医某某x元(同意将已补偿的x扣除);2、误工费7629元;3、护理费x元(x元×20年);4、交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15元/天×54天);6、营养费10元/天×54天=540元;7、残某赔偿金3261元/年×20年×90%=x元。8、后续治疗康复费x元;9、精神抚慰金x元;10、鉴定费、放射费、检查费1200+84+372=1656元。庭审中,原告坚持:是被告王某某擅自违规操作车头液压装置造成撑杆破坏,车头下落,而将其砸伤。而被告王某某则坚持:是原告周某委托其操作液压装置,才致使事故发生。被告燕某坚持:被告远东救援公司和另外两个人即韩泽龙、齐喜欢冒充远东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骗取其信任,因此才委托他们进行车辆维修,另因被告远东公司使用报废的升降器,为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原告周某身为学徒工,没有维修资格也不能上岗修车,修车时未按说明书规定,而是违章操作才造成事故发生。

原审另查明:原告本人称:“其到公司后,有时去高某有时修车,修理公司和救援公司为同一个老板。”被告远东救援公司的经营范围无汽车修理业务,本案事故发生时,在远东救援公司院内还悬挂着远东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招牌,但该院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查到该汽车修理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被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燕某监看车辆维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燕某已向原告支付费用5000元。再查明,豫x号汽车为被告燕某出资购买,后挂靠于被告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被告燕某每月向被告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交纳500元管理费。还查明:原告周某为农村户籍,河南省200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标准为x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村居民纯收入为3261.03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燕某指派被告王某某监督事故车辆的维修,期间被告王某某操作液压装置,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燕某和被告王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车辆交与有维修资质的公司对燕某车辆进行维修。综上几种情况均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被告远东救援公司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因原告无修车资质,其本人在没有师傅的指导下单独作业,违反操作规程,也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因此原告亦有过错,其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赔偿数额,该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医某某x元(已扣除原告在农村合作医某机构补偿部分),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被告未举证其受伤前的收入状况,故该院参照河南省200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另根据原告住院及鉴定日期(共145天)确定原告误工费为5674元。护理费应根据原告的伤残某度为x元/年×20年×90%=x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残某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均符合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应为5000元,鉴定费、放射费共计1656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应予支持,但高某此部分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原、被告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燕某和王某某与被告远东救援公司负主要责任中的同等责任。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某某、残某某等共计x.1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应支付x.1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河南省远东汽车救援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某某、残某赔偿金等共计x.15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的诉请。案件受理费4510元,被告燕某和被告远东救援公司各负担一半。

宣判后,燕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周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河南省远东汽车救援服务公司均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在河南省远东汽车救援服务公司工作时发生事故,造成残某,经济上遭受损失,其雇主劳动保护措施不力,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擅自操作液压装置,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王某某是受燕某指派到修理厂负责监督车辆维修,故燕某应对王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上诉人燕某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无修车资质,其本人在没有师傅指导下单独作业,违反操作规程,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对一审认定周某经济损失额x元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损失河南省远东汽车救援服务公司应承担70%,王某某应承担20%,周某自行承担10%。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燕某、王某某赔偿周某医某某、残某某等共计x.4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支付x.40元),燕某与王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河南省远东汽车救援服务公司赔偿周某医某某、残某某等共计x.9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共计9020元,由周某负担900元,由燕某、王某某负担1800元,由河南省远东汽车救援服务公司负担6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某红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申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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