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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26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尚德专,中牟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59岁,汉族,农民。

上诉人王某某因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之女刘某娟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6年11月1日补办结婚证。被告王某某与刘某娟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6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五征农用三轮车(车牌号为:豫x号,行车登记证所有人为王某某)。此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刘某娟于2008年4月16日经中牟县人民法院(200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调解书中对原告所诉借款及被告适用该借款所购买五征农用机动三轮车均未显示。另外,该院(200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王某某与刘某娟二人借原告款购买的豫x号五征农用三轮车归王某某所有,并判决本案原告返还本案被告王某某豫x号五征农用运输车。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之女刘某娟同居生活期间,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五征农用车,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虽然该借款发生在王某某与刘某娟同居生活期间,二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二人使用该借款购买车辆之后一直在婚后使用,故该借款应视为被告王某某与刘某娟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二人对原告所诉借款x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200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王某某与刘某娟二人借原告款购买的五征农用三轮车归王某某所有。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一人偿还借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所诉系夫妻共同债务,只同意负担一半进行抗辩,理由不当,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判后,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不存在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出资x元给其女儿属于赠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刘某某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女儿刘某娟共同生活期间向被上诉人借款x元用于购买农用机动三轮车,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上诉人上诉称该款属于赠与性质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刘某娟结婚后一直使用该机动三轮车,因此,该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该车的借款亦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上诉人与刘某娟离婚时,对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机动三轮车和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x元借款没有进行分割和处理,后经诉讼确定机动三轮车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上诉人上诉称该债务应由刘某娟共同承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某红

二ΟΟ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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