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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其拥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黄河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楼X号的房屋,以价格x元转让给乙方。2、乙方在签订协议当天向甲方预付x元的购房款,甲方在收到预付款后一周内将房屋钥匙交于乙方,乙方取得房屋使用权。3、乙方在使用房屋一周内,未提出异议,应当向甲方交纳x元的购房款。4、甲方在2006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产权证交于乙方,乙方一次性付清余下x元购房款。5、如甲方在约定时间内没有交付房屋产权证,乙方有权提出退房,甲方同意免收房租,并退回总额为x元的购房款的要求。”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在该协议中签上了名字。当月的23日,被告也在该协议上签上了名字。原告并于当天交购房款x元,被告丈夫陈国刚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谢某某交来购房款合计柒万伍仟元整(x元),陈国刚,2003.12.23”。随即被告将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原告装修后使用该房屋。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转让手续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7年2月13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查封被告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省贸易厅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号的房产,法院于同年2月15日将被告上述房产予以查封,原告并向法院提供现金x元做担保。被告在诉讼中又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限期搬出被告房屋,并将房屋完好无损地交还给被告。

另查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省贸易厅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号住房系本案诉争的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某。该房屋所有权证于2003年8月19日下发。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此协议的约定履行协议内容。根据协议第2条、第3条约定,原告应在签合同的当天向被告交纳x元,被告一周内将钥匙交于原告,但在签合同的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了x元的购房款,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与了原告,双方对此约定均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对该条款的变更。现被告以反诉原告违约自身存在过错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辨称被告的丈夫陈国刚作为共有人不同意出售此房,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的当天,原告支付x元的购房款时,由陈国刚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此收条证实了陈国刚知道并清楚卖房一事,故对被告的此辩称不予采纳。亦对被告以此作为协议无效及要求原告搬出诉争房屋和将房屋返还给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是房屋租赁关系,因无依据,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让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再审时在庭审中经对被告释明,被告对剩余房款主张权利,故予以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谢某某办理位于金水区X路省贸易厅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住房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原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购房款x元。三、驳回被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137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85元。

宣判后,被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本来是租住上诉人的房屋,后被上诉人以其孩子要在附近上学为由,请求上诉人夫妇帮忙出具涉案房屋的买卖手续,被上诉人称办理这些手续是给学校审查用的,上诉人夫妇看在朋友关系上配合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出具了收款条,故该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款条的内容虚假,也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实际上是房屋租赁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某某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上诉人主张双方为房屋租赁关系,但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我国《物权法》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首先,上诉人张某某无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谢某某于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2003年12月23日收取购房款的收条内容虚假、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上诉人张某某虽在原审期间提供了8名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实际上是房屋租赁关系,但以上证据均不能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能够相互印证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款条。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于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此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款条的内容虚假,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与被上诉人实际上是房屋租赁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李南

审判员崔峨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毛绍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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