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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陈某,荥阳市京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曾用名段某东,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9日,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王某某铡草机欠货款x元未付。当时,被告张某某以被告段某某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称原告提供的欠条不是其出具的。2008年8月7日,原告申请对该欠条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0月26日,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内容为“欠条侧草机欠现金壹亻万元整2003.11.X号段某东”的“欠条”上的字迹系张某某书写。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王某某货款x元,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应予认定。虽该欠条从形式上显示是被告段某某出具的,但段某某对该欠条不予认可,经鉴定该欠条系被告张某某出具的,且被告张某某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段某某委托其出具该欠条,而被告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其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故该欠款应由被告张某某偿还。被告张某某称其不欠原告王某某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另称原告起诉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且其又称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即原告起诉时开始计算。综上,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货款x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段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被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并不认识被上诉人王某某,其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被上诉人王某某请求上诉人张某某支付合同价款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五年来被上诉人王某某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故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对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段某某将欠条交给王某某时,王某某不知道欠条是何人所写,后经司法鉴定才确定欠条上“段某东”的名字是张某某亲笔书写,因此,上诉人负有偿还一万元债务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给王某某出具欠条时未约定还款日期,诉讼时效应从王某某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计算,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段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提供了被上诉人王某某2007年8月10日所作调查笔录1份,被上诉人王某某当时述称:2003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段某某带着一个不认识的女的到被上诉人王某某处购买铡草机,货款共计x元,当场支付5200元,同时被上诉人段某某向被上诉人王某某交付了一张欠条(该欠条显示:欠条侧草机欠现金壹万元整2003年11月19日段某东),此后被上诉人王某某多次找被上诉人段某某要货款,段某某在张建新2006年12月份诉其支付x元货款时对王某某说铡草机是张建新用了,段某某交给王某某的那张欠条是张建新之妻张某某写的,段某某还称2003年2月24日张建新给段某某出具的1万元铡草机欠款条实际上就是买王某某的铡草机,张建新什么时候还段某某钱,段某某就什么时候给王某某这笔钱。上诉人张某某及被上诉人王某某对该笔录所反映的事实均认可,双方也均认可只发生了一次铡草机买卖,上诉人张某某主张买卖发生在2002年冬天,只是写欠条时时间写错了,被上诉人王某某主张买卖发生在2003年冬天。被上诉人王某某并称在发生买卖关系时其不认识张某某。

另查明,2003年2月24日,张建新(系张某某之夫)向被上诉人段某某出具内容为“今欠段某东铡草机货款一万元整”的欠条一份,已由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张建新偿还段某某欠款1万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2007年8月10日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审庭审笔录、(2007)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2007年8月10日,被上诉人王某某对发生本案买卖合同一事进行的陈某,发生在本案立案前,且与上诉人张某某所作陈某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2007年8月10日所作陈某本院予以采信。2003年11月19日落款为“段某东”的欠条虽经司法鉴定证明系上诉人张某某书写,但根据被上诉人王某某及上诉人张某某的陈某,不管买卖铡草机是发生在2002年还是2003年,双方只发生了一次铡草机买卖,在买卖铡草机时,被上诉人王某某和与被上诉人段某某同来的上诉人张某某并不相识,被上诉人王某某是基于对被上诉人段某某的信任,才在货款未付清的情况下,收取了被上诉人段某某以其本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后向被上诉人段某某、上诉人张某某交付货物的,因此,应当认定买卖铡草机的合同关系是发生在被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段某某之间,故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认定。故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欠妥,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某某货款x元”;

二、变更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段某某负担,鉴定费15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李南

审判员崔峨

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毛绍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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