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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毛某甲诉王某丙、王某丁、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民初字第634号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9年5月26日。

原告毛某甲,男,生于1952年2月7日。

委托代理人毛某乙,男,生于1959年9月29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学,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生于1980年4月23日。

委托代理人张卿杰,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丁,男,生于1967年3月14日。

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惠丽,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毛某甲诉被告王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二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王某丁、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1月19日下午,原告张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带着原告毛某甲从中牟县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郝庄村西时,与被告王某丙驾驶的豫x号皮卡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05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张某某医疗费票据一组及诊断证明、出院证;

3、毛某甲医疗费票据一组及诊断证明、出院证;

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

5、交通费票据十五张。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当时见王某丁的豫x号皮卡车钥匙未拔,就未与车主王某丁打招呼将车开走回老家办事,后与原告发生事故,被告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丁辩称:虽然被告王某丁为实际车主,但被告王某丙开车时未经本人许可,系偷开车辆;被告王某丙称钥匙未拔属实,原因系厂里事多,用起来方便;依据有关规定,被告王某丁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该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认为,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给予赔偿。

被告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

被告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丙不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即使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也仅承担抢救费的垫付义务,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王某丙对原告张某某2009年1月21日的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该费用系原告张某某所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丁对原告张某某2009年6月15日的门诊票据有异议,对2009年2月12日门诊材料费计1020元及2009年3月4日证明中1020元的外购缝合线费用是否重复计算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出院多日,且并无医院外购证明,是否用于治疗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同意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的质证意见。

三被告均对原告毛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对被告王某丁提供保险单无异议。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作了合理解释,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1月21日门诊票据上已注明系原告张某某出院后复查产生的药费,对该张门诊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郑州市骨科医院证明中的缝合线费用1020元,是在2009年3月4日原告张某某出院时出具的,且证明上明确显示需在门诊购买、交费,原告张某某是于2009年2月12日作的手术,门诊票据即2009年2月12日,费用系1020元,分析认为,该门诊票据载明的材料费即证明中所指的需门诊费用,应为重复计算;故三被告关于该项的异议理由成立,三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均对保险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王某丙系被告王某丁开办的修理厂员工,被告王某丁所有的豫x号皮卡车在其修理厂院内停放,车钥匙未拔;2009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王某丙持C4(准驾车型:三轮汽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皮卡车沿中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牟县X路X村西头,与相同方向原告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某某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毛某甲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先后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x.75元;原告毛某甲先后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郑州中原创伤手术外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2天,支付医疗费x.3元。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05元。

审理中,经二原告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继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及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目前存在继续治疗依赖,再继续治疗三个月,每月费用约1000元或以实际花费为准;原告毛某甲构成I级伤残,存在继续治疗依赖,按照脊髓损伤的治疗步骤,早期初步处理后,后期进行脊髓损伤的功能重建既康复治疗,期限暂定为五年,每月费用30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二原告各支付鉴定费158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丁所有的豫x号皮卡车于2008年11月8日在被告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8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王某丁已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00元,支付原告毛某甲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王某丙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是三轮汽车,其驾驶被告王某丁的皮卡轿车与准驾车型不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关于被告王某丁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机动车这种高度危险物有更严格的管理义务,由于没有妥善保管车钥匙,致使其车辆脱离其控制,进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某丁具有管理上的过失,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渤海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无证驾驶、醉酒等4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只对抢救费用进行垫付,并不负赔偿责任,以此为由拒绝赔偿;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其投保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驾驶员无证驾驶不属于《道路交通法》和《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只是不承担财产损失,但并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免除赔偿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本案中,保险公司与被告王某丁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仅对保险公司与王某丁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作为《条例》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原告张某某、毛某甲受伤虽系被告王某丙擅自驾驶被告王某丁车辆造成的,但对于二原告来说,不可能了解或控制机动车的情况,故保险公司以无证驾驶拒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在交强险的限额x元内承担二原告的损失;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75元、误工费3600元(120天×30元)、护理费900元(45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45天×10元)、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4年)、继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二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共计x.75元;原告毛某甲损失为:医疗费x.3元、误工费3600元(120天×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90天×2人×20元)、定残后五年护理费x元(5年×365天×2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继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鉴定费15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请求数额,该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共计x.3元;原告张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核定损失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为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原告毛某甲在交强险范围内核定损失为12万元,被告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x元(x元×x元÷x元),应赔偿毛某甲损失为x元(x元×x元÷x元);原告张某某的剩余损失为x.75元,由被告王某丙赔偿60%计x.25元,由被告王某丁赔偿40%计x.5元;原告毛某甲的剩余损失为x.3元,由被告王某丙赔偿60%计x.18元,由被告王某丁赔偿40%计x.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种损失三万一千二百元,赔偿原告毛某甲各种损失八万八千八百元;

二、被告王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种损失二万二千五百九十二元二角五分,赔偿原告毛某甲各种损失十八万七千五百一十八元一角八分;

三、被告王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种损失一万五千零六十一元五角(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五百元),赔偿原告毛某甲各种损失十二万五千零一十二元一角二分(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一万一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470元(原告预交1050元,缓交742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5082元,被告王某丁负担3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涛

审判员朱兆静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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