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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东方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东方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河南正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41岁,汉族。

上诉人郑州市东方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3月22日,东方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厂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东方公司租用王某某一个独立院占地四亩,院内厂房一个,房屋十一间,租期十年,自200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底止,租金前五年每年x元,从第六年至第十年每年x元,在租赁期内王某某不得以任何借口提高租金,不得中止合同。在租赁期内王某某不得将此院作债务和贷款抵押,如因王某某原因在租赁期内使东方公司无法使用,即为违约,违约金5万元(国家占地除外)。房屋围墙的修缮由王某某负责,如房屋漏水,雨水过大围墙损坏的修缮。王某某应保证东方公司的供水供电不受阻碍,电费由东方公司负担。合同签订后,东方公司即开始租用该厂院,至2007年3月份,王某某表示不愿让东方公司继续租赁厂院,要求东方公司搬出厂房,东方公司不同意。2007年4月18日,王某某支付给东方公司租赁合同违约金一万元,同时双方达成合意,王某某于2007年6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剩余的四万元违约金,东方公司于2007年6月7日前将公司搬迁完毕,并将厂院修复完毕。之后东方公司即开始搬迁,但王某某至今未支付剩余的四万元违约金,遂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另查明:东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其经济损失进行鉴定,申请鉴定的事项包括:1、因违约造成东方公司无法完成的合同的直接经济损失(向法院提交合同及图纸,只评估单机成本);2、搬迁费中的汽车费、叉车费、雇佣民工报酬及本厂工人工资;3、搬迁造成雷蒙磨基础报废且又填平以及到新厂重做的损失;4、搬迁造成设备基础报废,填平二次安装费用。该院根据其申请委托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该所在接受委托后,与东方公司就鉴定目的进行协商,未经该院准许,即将该院司法鉴定委托书中的四项鉴定目的改为两项,即:1、因违约造成原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直接经济损失;2、搬迁中发生的汽车费、叉车费、雇佣民工费用和2007年5月、6月因搬家而停工期间的职工工资。鉴定结果为,第一项损失计18.59万元,系新租赁合同的房租总金额与原租赁合同的房屋总金额(若能按期履行完毕)之间的差价,依据材料为原租赁合同与新租赁合同,该新租赁合同东方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在鉴定过程中提交鉴定机构,后在庭审时提交该院;第二项损失计6.61万元,依据材料为民工出具的收条、支付工资的记账凭证、工资表,共计损失为25.2万元。在庭审中,经该院询问,东方公司表示其主张的25.2万元损失的构成部分均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该鉴定结论,王某某质证认为,该结论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据,鉴定机构无法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部分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东方公司在租赁期间对房屋、厂院损坏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因其无法提供房屋、厂院交付东方公司之前状态的证据,缺乏可比性,故对其所述损失无法鉴定,该院未准许王某某的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2003年3月22日租赁合同;2、2007年4月18日收据;3、录音证据;4、庭审笔录。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王某某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东方公司起诉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故该院对未履行部分之违约金不再处理。东方公司主张,其要求的经济损失25.2万元的构成部分均以鉴定结论为准。对于鉴定结论的第一项经济损失18.59万元,系新租赁合同与原租赁合同的房租差价,该新租赁合同即2007年5月5日东方公司与宋有仁签订的租赁合同,东方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王某某质证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同时合同内容也无出租方盖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该院认为,该合同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东方公司未提供合同出租方宋有仁的身份证明,宋有仁也未出庭接受询问,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判定,故对该合同该院不予认定。因东方公司与鉴定机构擅自变更鉴定目的,由东方公司因违约而无法完成的生产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变更为东方公司因违约而无法履行原租赁合同的经济损失,并且,该项损失所依据的新租赁合同不能被该院认定,故对鉴定结论中的第一项损失该院不予认定。对于鉴定结论的第二项经济损失6.61万元,系搬迁费用和停工期间工人工资,依据证据为民工出具的收条、工资表,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该院认为,东方公司未提供民工的身份证明,出具收条的民工也未出庭接受询问,无法判定该组收条的真实性,对该组收条该院不予认定;关于东方公司五月、六月两个月的工资表,东方公司庭审时提交的工资表原件与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经本院询问,东方公司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其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判定,故对该份证据该院不予认定。因第二项经济损失所依据的证据均不能得到认定,故对于鉴定结论的第二项经济损失6.61万元,该院不予认定。综上,对于鉴定结论该院不予认定,对于东方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5.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王某某提供了2007年4月18日东方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据中显示“2007年6月7日前将厂院修复完毕”,用以证明东方公司曾承诺修复厂院,在庭审中,王某某认为修复厂院指将厂院受损部分全部修复完毕,而东方公司认为修复厂院指将租赁期间所打的设备基础填平,双方对其理解不一致。该院认为,收据中修复的含义不明确,该收据不能证明东方公司对厂房、厂院造成损坏。另外,王某某提供照片28张用于证明厂房、厂院遭受损坏的状况,东方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该院认为,该组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也无法与王某某交付东方公司房屋时的状态比较,对该组照片不予认定。因王某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东方公司损坏房屋、厂院,并且其提出的鉴定损失的申请,缺乏可比性无法进行鉴定,故对于王某某要求东方公司将其厂房、厂院修复完整,如拒绝修复支付维修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东方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东方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反诉原告(被告)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郑州市东方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遭受损失是事实,一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提供了一份鉴定,但该鉴定不能证实上诉人所遭受损失,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其诉请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东方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某红

二OO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申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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