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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诉萧某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原告萧某甲(系原告陈某某、被告萧某乙之女)。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

被告萧某乙。

原告陈某某、萧某甲与被告萧某乙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6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吉某某、被告萧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萧某甲诉称,上海市闸北区X路某弄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属“一证两户”型,两原告和被告三人户口属一户,被告作为X号房屋户主与拆迁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和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根据协议约定,两原告和被告均属安置对象,获得拆迁补偿安置款共计人民币642,674元,该款应由两原告和被告平均享有,然两原告仅通过拆迁实施单位获得钱款240,000元,余款188,449元(取整)均被被告占有,故要求被告给付两原告剩余拆迁补偿安置款188,449元。

被告萧某甲辩称,X号房屋动迁获得的拆迁补偿安置款共计642,674万元,该款是由三部分组成:1、被告作为原产权登记人肖某某(即被告父亲)的继承人继承了父母遗留房产的8.54平方米份额,由此获得拆迁补偿安置款105,706.41元(即拆迁协议约定的第5条),故该笔钱款与两原告无关,不属于两原告应享有的拆迁补偿安置款。2、根据拆迁协议和拆迁方案,每个人的安置款项应为120,000元,故被告已经委托动拆迁实施单位将属于两原告的拆迁补偿安置款计240,000元给付两原告。3、另拆迁协议中约定的搬迁费、安家费、空调拆迁费等均是针对被告的,与两原告亦无关,故两原告也不享有。

经审理查明:

一、原座落于本市X路某弄X号后门房屋系私房,产权人为肖(萧)某某(已于2000年死亡),建筑面积42.7平方米。该户有两本户口簿,其中一本在册人口为陈某某、萧某甲、萧某乙;另一本在册人口为肖丙、杨某、杨某某。

另2005年10月13日,就上述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肖(萧)某某的房屋产权继承事宜,肖(萧)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至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内容为本市X路某弄X号后门房屋中依法属于被继承人肖(萧)某某的房屋产权由其法定继承人妻子卢某某、子女肖某甲、肖某乙、萧某乙、肖丁、肖丙共同继承。

二、2009年4月14日,被告萧某乙与拆迁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和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安置人员为萧某乙、陈某某、萧某甲;被拆迁户所有的房屋中华新路某弄X号后室(门),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建筑面积42.7平方米;一证两户,共5人,户外2人:肖某甲、肖丁各得8.54(平方米),户内3人肖丙、肖某乙、萧某乙各得面积8.54(平方米),本户1人:萧某乙得8.54(平方米);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被拆除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474元;拆迁人支付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款计105,706.41元,其中价格补贴为16,258.45元。拆迁人同时按规定给付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840元(其中:电话140元、空调400元、热水器300元)。拆迁人根据北广场操作口径,给予被拆迁人以下奖励和补贴:1、乙方(即被拆迁人)一证两户(本协议一户),在册3人,核定人口3人,其中选购配套商品房、优惠商品房3人。2、人均不足10平方米补贴(30-8.54)×12,377.80=265,627.59元。3、公房20%补贴:无。4、奖期搬迁奖90,000元。5、面积搬迁奖30,000元。6、自行购房补贴:无。7、优惠商品房补贴60,000元。8、酝酿期搬迁奖30,000元。9、提前速迁奖:400元/人.天×3人×50天=60,000元。本协议合计人民币642,674元。协议签订后,萧某乙于2009年6月29日领取了在扣除购房款299,252.80元后的部分款项103,421.20元,案外人肖丙领取了相关费用1,137,974元,余款240,000元后由两原告领取。

审理中,就X号房屋动迁补偿安置款的相关情况,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至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调查,查明X号房屋涉及被告萧某乙一户内只有萧某乙享有8.54平方米,根据规定人均不足10平方米的按10平方米补足后计算货币补偿款,故萧某乙的货币补偿款按10平方米计算;而该户内有陈某某、萧某甲属空挂户口,按人数也享有“阳光面积”即每人10平方米,而最终确定的补偿价为每平方米12,377.80元,其余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奖期搬迁奖、面积搬迁奖、优惠商品房补贴、酝酿期搬迁奖、提前速迁奖均是按户补偿,其中面积搬迁奖根据面积确定,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户享受30,000元的固定奖励,超过30平方米的户按实际面积另行计算,被告萧某乙一户应享有有效面积为8.54平方米,故享有30,000元的固定奖励。

三、2001年10月10日,原告萧某乙与被告陈某某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双方于1997年12月起分居至今,调解内容第四条约定:“离婚后陈某某携子自行解决住房”。审理中,原告陈某某认为,其和被告萧某乙分居期间和离婚后均有携带女儿居住在X号房屋的事实,但就上述事实两原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费发放凭证、(2009)闸民(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2001)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公证书》、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对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系采用货币补偿方式。关于拆迁补偿安置款642,674元的分配问题。其中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840元应属于动迁前实际居住在动迁房内的人员或房屋的同住人、产权人。原告陈某某和被告萧某乙于2001年10月10日经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X号房屋所在地块于2007年9月29日列入拆迁范围,两原告诉称在双方离婚前的分居期间和离婚后均有至X号房屋居住的事实,显然有悖常理,且两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两笔钱款应由被告萧某乙享有。由于两原告根据动迁政策也享有每人10平方米的“阳光面积”,每平方米面积补偿款为12,377.80元,故两原告合计可得补偿款247,556元,现两原告已领取240,000元,还应得7,556元。至于奖期搬迁奖、面积搬迁奖、优惠商品房补贴、酝酿期搬迁奖、提前速迁奖等均是按户补偿,按户补偿是拆迁人在给付拆迁补偿安置款时以户为计算单位,并且安置协议中规定由被拆迁人(即被告)负责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而原告陈某某和被告萧某乙在离婚时已明确离婚后陈某某携子自行解决住房,故离婚后原告不再是X号房屋使用人,虽然原告仍被列为安置对象,但事实上已不存在还需由被告对原告进行安置的问题,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拆迁协议,本院可酌情判决被告再给予原告适当补偿。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88,449元拆迁补偿安置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萧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萧某甲人民币47,5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9元,由原告陈某某、萧某甲负担3,069元,被告萧某乙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岚

审判员杨文育

代理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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