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女,5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6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宁广隆、刘某某,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在格尔木认识,于1991年9月10日在中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唐某某随原告张某在中牟县居住生活。原告有三个子女,被告有两个子女(其中儿子张慧唐某原、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子女均已成年。2008年初,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该院于2008年5月8日作出(200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判后,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六个月后,原告张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管道三公司家属院的单位福利住房一套(63平方米),基金一万元,保险金一万元。共同债权2.5万元。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张某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中,该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在此期间并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张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各自的子女均已成年,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系管道三公司的福利房,属有限产权,原、被告未取得所有权。对此,该院不对该房屋的归属进行判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均无其他住房,该房屋应由原告张某、被告唐某某共同使用。基金一万元,保险金一万元,应尊重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基金一万元归原告所有,保险金一万元归被告所有。共同债权2.5万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所提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管道三公司的住房一套(现在由被告唐某某居住)归原告张某、被告唐某某共同使用;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基金一万元(现在被告处存放),归原告张某所有;保险金一万元(现在被告处存放),归被告唐某某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二万五千元(原告之子张慧兵借用),归原告张某所有;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法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判后,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房屋共同使用及共同债权归被上诉人所有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经济帮助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张某则辩称,房屋应由被上诉人使用,共同债权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年老多病,无力给予上诉人经济帮助,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上诉称共同使用房屋不当,但因其与被上诉人张某结婚后仅有此一套房屋,且没有取得完全所有权,故一审没有就所有权归属进行处理是正确的,考虑到双方现在没有其他房屋可供居住,判决二人共同使用亦无不妥。上诉人唐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张某给予经济帮助,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权2.5万元,一审判决归被上诉人张某一人所有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唐某某此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项;

二、变更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二万五千元(原告之子张慧兵借用),归原告张某所有”为“张某和唐某某夫妻共同债权二万五千元(张某之子张慧兵借用),其中一万二千五百元债权归张某所有,另外一万二千五百元债权归唐某某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育红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海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7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