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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太平洋石化有限公司与山东齐润特种油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太平洋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四环与107国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艳杰,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齐润特种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艳杰,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太平洋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石化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齐润特种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润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平洋石化公司、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武艳杰,齐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齐润公司与太平洋石化公司口头协议,由齐润公司供给太平洋石化公司机油,齐润公司供货后,太平洋石化公司会计李某乙于2007年2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油款x元,太平洋石化公司,李某乙”。2007年3月15日,李某乙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机油22桶×180㎏=3960㎏”,该欠条中每桶机油双方口头约定5100元。上述两份欠条欠款数额x元,此后,齐润公司支付货款x元,余款x元未予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郑州太平洋石化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山东齐润特种油有限公司x元整。

二、太平洋石化公司若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该协议,双方仍按原判决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2元,由山东齐润特种油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62元,减半收取1581元,由郑州太平洋石化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张红

二○○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杨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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