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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不服城关派出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男。

被告:宜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

负责人:阿某某,所长。

第三人:陆某某,男。

原告雷某某不服宜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宜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宜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09年11月18日对原告雷某某做出宜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2009年3月5日上午原告与第三人陆某某发生厮打,致陆某微伤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43条之规定,对雷某某处以300元罚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对原告雷某某的询问笔录,(2)对第三人陆某某的询问笔录,(3)双方诊断证明书。

原告诉称:因陆某某寻事,自己和他发生口角是事实,但陆某某先打自己,自己在防卫中照第三人手啃了一下,其他伤系第三人自己造成,派出所处罚,证据不足,处罚不公,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双方在一起厮打属实,原告自己也承认啃了第三人陆某某,处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第三人述称:自己找原告说事,话不投机,发生厮打,原告打了自己,派出所处罚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早上,第三人陆某某因上班问题,找原告说事,双方话不投机,发生厮打,厮打中双方均有损伤,派出所依法对双方进行了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与第三人陆某某产生纠纷后在雷某某住处发生互殴,双方均致伤,第三人陆某某伤情较重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公安机关据此对双方作出不同程度的治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称第三人伤系自残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宜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宜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书芳

审判员石运舟

人民陪审员郭翁子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玮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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