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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诈骗罪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9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殷瑞林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底至7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以进原矿急需资金为名,分别从周新旺处骗取价值100万元的生铁,从魏某某处骗取购精矿预付款100万元,还分别从被害人侯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处骗取现金10万元、17万元、20万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陈某、书某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并未虚构事实和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从周新旺处取得的生铁及从侯某某、郭某某处取得的现金系正常借贷,魏某某所付100万元系以前欠其的精矿款,从李某某处所取现金亦为崔某某对其的欠款,故其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意见为指控刘某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刘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

2008年6月底至7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其所开磁选厂需进原矿、资金困难为名,先后从周新旺、魏某某、侯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处骗取生铁及现金共计价值247万元,在归还了以前所欠他人的部分借款后,剩余现金120余万元分别以其及其父亲刘某务、岳父申贵征、妻子申保凤、儿子申磊磊的名义存入银行。2008年7月8日,其变卖了自己的捷达轿车(豫x),将所签好的转让其所经营的恒盛磁选厂的协议书某放在家中,并对家人称去新疆进矿,且在更换了其手机卡号后,携带部分赃款潜逃至北京、铁岭、大连、威海等地,将赃款65万元取出存入山东省蓬莱市X路储蓄所,后其又租住在山东荣城市X镇。2008年9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石岛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追回涉案赃款120余万元,已按比例退还给各被害人。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8年6月30日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以需到外地进矿,且可以其所经营磁选厂的精矿作抵押为名,让周新旺到林钢给其开具了一张100万元的生铁票,后刘某某持票将生铁拉走,并以94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崔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是2006年和别人合伙开了恒盛磁选厂,后其一个人将厂子要下来,但几年来由于所进矿石品位低,效益不好,又借了大量高利贷,到2008年6月底,厂里资金周转不过来,无力偿还借款,就想骗钱往外跑。以后若找到好项目或中了大奖就还他们,如果没有挣住钱只好一死了之。2008年6月底,其找到周新旺,让周买其厂里的矿,周同意了,但无现金,承诺给其100万元的铁,7月4日,周新旺就给了其铁,其给周打了欠条。并将赊来的铁以94万元卖给了崔某某,后把原先欠周新旺的十几万元钱还给了他。后来其考虑周新旺经济条件好,其就把计划给周的精矿给了别人。

2、被害人周××陈某证实,刘某某于2008年6月底向其借款的理由、数额及其交给刘某某100万元生铁的情节与刘某某供述一致,2008年7月3日左右,其到刘某磁选厂准备拉精矿,见所剩精矿已很少,刘某某跟其说别人先拉走了,马上就又能生产出来,后其就担心怕被刘某某骗,其就与刘某核对了二人以前往来帐目,刘某某还了其12万多元钱,并给其打了100万元欠条。7月8日其和刘某某就联系不上了,听说刘某某把他的厂也转让了,其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

3、证人崔××证言证明2008年6月底其以94万元从刘某某处购买了价值100万元生铁,可与刘某某供述相印证。

二、2008年7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以进原矿急需资金为名,骗取魏某某购精矿预付款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8年7月X号或X号,其与魏某某联系想去进矿,资金不足,让他来厂里看一下精矿,魏某看过后说可以要,到7月X号魏某某就汇入其工行帐户上100万元,到X号其就外逃了,故这100万元是文忠给的预付款。魏某某在7月X号拉过一次九百多吨的精矿,在整个六、七月份就这一次,其原供述文忠还拉过一次八百多吨精矿不是事实,当时主要考虑害怕承认是骗这100万元钱,刑就更重了,就没机会出去了,所以就称魏某了二次矿,100万元是欠款。后来,其没有安排让魏某某拉矿,在外逃之前已经用文忠的钱还了一部分欠帐,知道他经济实力强,想的是去外地挣了钱再还他。

2、被害人魏××陈某证实该起事实的内容与刘某某供述基本一致,魏某某还证实2008年7月8日就联系不上刘某某了,听别人说刘某某转让了磁选厂,变卖了他的轿车,剩下的精矿也被其余债主拉走了。2008年6月份,刘某某共向其借了50万元钱,其中30万元是现金,无凭证,其在7月X号到刘某厂子拉了928吨精矿,多拉了60万元,其在当天下午通过农行给刘某去了x元,另外40万在河顺镇给刘某某存了十个存折,每个4万。当时拉矿时刘某某的两个儿子和舅舅在,过磅时其司机魏某超在场。7月X号转给刘某某100万元之后未在他的厂子拉过精矿。

3、证人申××证言证实在2008年6、7月份就卖给过魏某某一次大吨位精矿,有八、九百吨,是白天拉的。其余在晚上没有卖过大吨位精矿。

证人申××、李××证言所证内容与申晶晶证言一致。

4、证人曲××证言证实在2008年7月初一天在刘某某的磁选厂内用其铲车给装过一次929吨精矿,就这一次大吨位的,当时刘某某也未付其装卸费。

5、证人李××、王××、于××、陈××(均为货车司机)均证实在2008年7月份在刘某某的磁选厂为魏某某拉过一次精矿。

6、陈××、王××、于××所提供的拉矿记录证实拉矿情况,可与其证言相印证。

7、工行汇款凭证及刘某某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08年7月6日魏某某转至刘某某工行帐户100万元。

8、书某交易凭证证实:①X-X-X魏某某通过农行帐户转给刘某某x元,另外40万元在河顺镇给刘某了十个存折,每个4万;②X-X-X魏某某通过农行帐户转给刘某某20万元。该书某可与魏某某陈某内容相印证。

三、2008年7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以进原矿急需资金为名,从侯某某处骗取10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在外逃的前几天,对侯某某说想去山西进矿钱不够,想用他十万元钱,并带他到其磁选厂看了一下,侯某出借款需要抵押,其便说用厂里铲车作抵押。后侯某某借给其9万元,其打了10万元的欠条,实际铲车不是其的,是申晓红扣别人的,放在厂里了,其用铲车抵押时也未和申晓红说。

2、被害人侯某某陈某证实内容与刘某某供述基本一致,还还证实借给刘某某是10万元现金,并未扣利息,刘某某给其打欠条时称用他的磁选厂和铲车作抵押。

3、借条及借款协议证实刘某某向侯某某借款和抵押情况。

四、2008年7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以进原矿急需资金为名,从郭某某处骗取17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以前就借过郭某某三十万元还未还,在走的前几天,其给郭某某打电话说去山西进矿急需资金,让其凑钱,郭某某同意了,并说月息一毛钱。后郭某其15.3万元现金,其给他打了欠条。

2、被害人郭某某陈某所证内容与刘某某供述基本一致,但其称借给刘某某17万元现金,并未扣利息。

3、刘某某所写欠条证实2008年7月7日借郭某某17万元现金。

五、2008年7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以进原矿急需资金为名从李某某处骗取20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从周新旺处取得的100万元生铁,以94万元卖给了崔某某,崔某某给了其70万元,尚欠24万元。因其原欠崔某某20万元,故崔某某顶了这20万元之后还欠4万元,其就想找崔某某不让他顶那20万再骗他20万,这样其才够在外花费,有机会东山再起。2008年7月8日上午其到崔某某家,玉旺到内蒙去了,他老婆给他打通手机说其想用24万元进矿用,玉旺提出其原欠的20万元顶帐后只欠其4万元,不让给其钱,其就又求玉旺老婆说真急着用,他老婆又在电话里给他商量后,同意给其钱。后玉旺老婆交给其24万元,这样其就从玉旺老婆处骗了20万元现金。当天下午其就给家人说要到山西进矿,就外出了。

2、被害人李某某、崔某某陈某内容与刘某某所证内容一致。

就全案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申××证言证实其本人并无大额存款,2008年7月8日刘某某就对其说出外进矿后就再也没回来,手机也联系不上他,刘某某在走后不久还电话跟其联系说家中抽屉里有个档案袋,他让儿子申××将袋子交给申晓红。

2、证人申××证言证实其本人在银行没有存款,2008年7月8日其见刘某某回家拿了衣服后对其说去新疆进矿就开车走了,他走后几天其知道在走之前刘某某留给其女申××几张存单,以其名字存的有一张20万元工行存单,以申××名字存的有张5万元存单,以申××名义存的有张15万元存单,后其将那张20万元存单交给张海生了。

3、证人刘××证言证实其未在银行有大额存款,刘某某在7月8日逃跑前给过其三张以其名字开户的存折,共15.5万元,其中5万元归其,10万元让转交李某生,5000元让交给李某生父亲。

4、证人申××、申××证言证实其二人在银行均无大额存款,申××还证实7月8日见其父刘某某开着捷达轿车往村外走了,后来就联系不上了。当天其母说其父刘某某临走时让把一档案袋交给申××,7月9日上午其交给申××档案袋时见是一份磁选厂转让协议,此可与申××证言相印证。

5、证人申××证言证实2008年7月9日申××将磁选厂转让协议交给其的事实,并收到刘某某所打21万元欠条一张,其还称刘某某欠其61.8万元,X号晚其从磁选厂拉走了124吨精矿。

6、证人孔××证言证实刘某某于2008年7月17日在蓬莱市X路储蓄所从“靳××”帐户上取出65.5万元,分别以50万元和15万元存入了在该行新开立的“靳××”、“申××”定期帐户。

7、证人刘××证言证实刘某某于2008年7月8日在林州市二手车市场以5.5万元价格卖与其一辆捷达车的事实。

8、转让协议书某明内容反映刘某某欲将其磁选厂转让给申××的事实。

9、二手车中介协议证明刘某某卖车情况,与刘××证言一致。

10、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存款利息清单证实刘某某以多名亲属名义进行大额存款。可与证人申××、刘××等证言相印证。

11、林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协议书某实所追缴的120余万元赃款已按比例退还魏××等5名被害人。

12、工行蓬莱支行画河路储蓄所工作日志记载内容反映2008年7月17日刘某某在该行存、取款情况,可与刘某某供述、孔××证言相印证。

1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其在外逃之前将骗来的现金以多名亲属名义进行大额存款,后其携带部分现金就外逃了,外逃期间更换了手机卡,并在蓬莱市X路储蓄所将现金转存在申贵征和靳艳红名下,后其就租住在荣城市X镇,是用其岳父申××身份证登记的。此供述内容可与多名证人证言相印证。

14、抓获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08年9月4日在山东荣成市X镇一出租屋内抓获了刘某某。

15、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

以上各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及全案综合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大量财物,总计价值24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刘某某之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对主观上骗取各被害人钱物的故意,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均有明确供述,在其经营的磁选厂严重亏损,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在短短几天内编造谎言大肆借款金额高达247万元,且在借款后转让其厂,卖掉汽车,更换手机号,尔后携带大量现金外逃,反映出其明显的非法占有且不准备归还的犯罪意图。其辩称在外逃之前到外地进矿,并无任何证据支持,且在外出之前告诉家人上新疆进矿但却逃往东北,其客观行为均反映出其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行为从犯罪的主、客观方面均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无罪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所持从魏某某、李某某处所取款项系归还欠款的辩解理由,经查,此与被害人魏某某、李某某、崔某某的陈某及刘某某在公安阶段供述相矛盾;被告人刘某某所称魏某付100万元系以前欠款,魏××在其厂拉过两次大吨位精矿,与魏××陈某及证人李××、申××、申××及多名拉矿司机证言均不相符,故刘某某该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虽与本案部分被害人原有经济往来,所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亦打有欠条,但结合其供述和其在极短时间内大量借款,变卖财产、归还小额借款、隐瞒逃跑方向和联系方式后携款外逃的客观行为,均反映出其明显非法占有目的,故指控的几起事实均不属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23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立永

审判员李某安

代理审判员郭某亮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某员袁庆莉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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