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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与延安市圣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市圣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石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安市圣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安圣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石油公司不服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延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原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社春,被上诉人延安圣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云、栾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10日,中原石油公司与延安圣火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原石油公司将其承揽的吴起县石油钻采公司采油一厂十一、十二号注水站工程中的彩钢房建设工程承包给延安圣火公司,约定每平方米价款为188元,工程竣工后以实际测量面积结算;施工期限为2005年9月15日至2005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后由延安圣火公司提前3天通知中原石油公司进行验收,以此作为支付费用的依据,如验收手续未办理,中原石油公司不得将工程投入使用,如果投入使用,即认可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先预付30%的备料款,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支付总造价的67%,一年质保期限终止后7日内再付给总造价的3%;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延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向延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中原石油公司将十号注水站彩钢房工程交由他人修建,仅让延安圣火公司修建了十一、十二号注水站的彩钢房工程。延安圣火公司按期完工后,中原石油公司即将该工程交付给吴起县钻采公司使用,中原石油公司已经领取了全部工程款,但一直不与延安圣火公司结算。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办案人通知中原石油公司到现场勘测彩钢房面积,遭到中原石油公司的拒绝。2010年11月22日,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结果与延安圣火公司提供的签证单和工程结算单的数据一致,即延安圣火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彩钢房总面积3685.93,单价188元,工程款合计为692951.08元;安装常压采暖锅炉2台,单价10000元,运费800元,合计为21600元。上述两项共计714551.08元,现中原石油公司已付20万元,下欠514551.08元。一审法院还查明,延安圣火公司具有彩钢板制造结构设计和施工的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中原石油公司承包了吴起县石油钻采公司十一、十二号注水站工程后,将其中的彩钢房搭建工程分包给延安圣火公司,因为延安圣火公司具备彩钢板制造结构设计及施工的资质,故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中延安圣火公司的相对方是中原石油公司,因此该公司是合同权利义务承受人,而王萍与延安圣火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中原石油公司与王萍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与延安圣火公司无关,故中原石油公司申请要求追加王萍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公司可以就其与王萍之间的关系另案处理。延安圣火公司按期完成工程后,中原石油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虽然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按照合同约定,未验收将工程占有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占有使用之日也应当视为交付之日。中原石油公司将延安圣火公司承揽的工程未经验收直接交付给吴起县石油钻采公司采油一厂,因中原石油公司现未能举证证明延安圣火公司没有按期完工,以及其实际使用彩钢房的时间,因此应当认定其完工的次日即为交付之日,即2005年12月31日。同时因中原石油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并且已实际使用该工程,故其理应给延安圣火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利息,利率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中原石油公司辩称延安圣火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延安圣火公司一直向中原石油公司催要欠款,且该工程双方并未结算,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原石油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中原石油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拖欠延安圣火公司工程款514551.08元,并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493115元从2006年元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和21436元从2007年元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8050元,由中原石油公司承担。

中原石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和王萍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违背事实。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承包协议书》第1.4条证明,王萍以上诉人下属项目部的名义承揽并施工包含本案争议工程在内的工程,上诉人收取5%的管理费。约定由王萍自行承担施工中发生的一切问题和债权债务,可见上诉人和王萍之间属于承包关系。王萍是借用上诉人名义和被上诉人签订了分包合同。被上诉人和王萍之间存在非常明确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了单方作出的签证单和结算单,上面记载了工作量和价格。由于上诉人未参与施工,对现场施工具体情况不清楚,无法核实具体工作量和价格,向法庭建议在王萍的参与下共同确定被上诉人的工作量及工程价款,但遭到拒绝。后原承办法官通知上诉人去现场勘验,上诉人认为本公司根本不了解施工情况,未到现场确认。原判据此推定上诉人默认不当;被上诉人已收款20万元事实不清,10万元是王萍个人付给被上诉人,另一笔是中石化中原石油勘探局陕北结算处支付给被上诉人10万元。原判认定中原石油公司已付20万元亦有误;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高额利息有失公平。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双方对本案工程未结算,既然本金都没有确定,何来利息起算之说;在本案起诉之前,被上诉人从未就此事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王萍参加诉讼的申请程序违法。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和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数据一致,令人难以信服,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本案。

延安圣火公司答辩称: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载明,合同一方为中原石油公司,且有对方相关授权人员签字;对方内部的承包关系与其没有关系,不能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成立;王萍个人给延安圣火公司支付10万元工程款属实,王萍是涉案工程中对方的负责人。关于签证单与结算单,虽没有王萍的签字,但签证单与结算单上的内容与实际施工内容一致。一审中法院组织双方去现场核查,但对方经法庭通知未参与实地核查。现其共收到工程款20万元,上诉人下欠其款项明确,利息对方应当支付。其一直在索要工程款,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原石油公司承包了吴起县石油钻采公司十一、十二号注水站工程后,就彩钢房搭建工程与被上诉人延安圣火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在该合同建设单位一栏中有中原石油公司签章,因此上诉人应为该合同权利义务人。上诉人与王萍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与被上诉人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其认为在一审申请要求追加王萍为本案被告,原判未采纳属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延安圣火公司按期完成工程后,中原石油公司将延安圣火公司承揽的工程未经验收直接交付给吴起县石油钻采公司采油一厂使用,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其实际使用彩钢房的时间,原判认定完工的次日即为交付之日,即2005年12月31日并无不当。因中原石油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并且已实际使用该工程,故其理应给延安圣火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利息,利率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正确;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了签证单和结算单,上面记载了钢房搭建工程的工作量和价格。后原审承办法官通知上诉人去现场实际勘验,上诉人以其未参与施工,对现场施工具体情况不清楚为由拒绝到场,也不申请工程量鉴定,原审以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作量作判并无不当;因该工程双方一直未结算,中原石油公司上诉所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原石油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45元,由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翠萍

代理审判员刘立革

代理审判员张玮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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