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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1867号

原告刘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王喜文,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威,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50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喜文、刘某威,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投资议定书》,其中约定,由原告以面积为40平方米的两间门面房的使用权作为投资,和被告共同投资经营麦莎面包坊,被告负责全部经营管理,被告付给原告每年x元的现金作为原告的投资回报,且每季度结算一次,被告独自承担经营过程中的水电费,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做出了明确的约定。

原、被告在合作初期,被告尚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在2008年12月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费用,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款项。此后,被告又到工商登记部门擅自申请注销麦莎蛋糕坊的执照,经工商管理人员通知,发现被告的违法行为。据此,被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投资议定书无效,要求被告支付投资回报款7000元、水电费1950元。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议定书属实,但实际是转租门面房。门面房出租方是河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原告与其签订的租赁协议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由于被告没有取得2008年12月以后的租赁权,所以我将2008年12月的租金给原告后,就没有再敢给他钱,担心他不能续租。欠电费情况不属实。税务登记证是我办理的,所以我有权注销。原告要求的7000元不应支付,因为原告没有取得租赁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合作投资议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就合作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用租赁的房屋与被告进行合作,并以原告的名义办理经营手续;

二、营业执照正、副本,证明面包房的经营者是原告,但执照是被告办理的,因为双方是合作关系;

三、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在经营中擅自将税务登记证注销;

四、收据五份,证明被告在经营期间按时向原告交纳了水电费、投资回报的情况,截止于2008年12月10日以后的水电费被告未交纳;

五、租赁费发票三份,河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虽然没有续签合同,但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其交纳租赁费,证明租赁合同的延续;

六、电费收据三份,证明2008年12月以后原告向出租方交纳电费的情况;

七、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续签合同的情况;

八、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2007年11月13日,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在被告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有异议,营业执照是原告修改租赁合同日期后,我到工商局办理的延期手续;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属实;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2008年12月10日收据显示租金已交纳到2009年1月10日;

对证据五,情况我不清楚;

对证据六有异议,没有用电度数,与我的存根不一致;

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是2009年3月13日签订的,原合同是2008年11月30日到期,这中间原告没有租赁合同,所以我不能向原告交纳租金;

对证据八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注销税务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由于原告没有取得租赁权,我担心不能继续经营,所以注销了税务登记证;

二、通知,证明原告通知我解除协议的情况;

三、郑工商金水(2009)第X号通知书,由于原告注销了营业执照,给我造成无法经营。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了被告擅自注销证照的情况;

对证据二有异议,是打印件,从内容上看,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了被告仍在经营中。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河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就郑州市X路四号一楼门面房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2007年7月10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合作投资议定书,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甲方自愿将纬二路四号机械设备成套局一楼(X号)以门面房两间约40平方米(含租金)和乙方合作投资经营麦莎面包房;甲方以房产作为资金形式加盟到经营活动中,由乙方负责全部经营管理,乙方付给甲方每年x元的现金,作为甲方的加盟回报,每季度结算一次;乙方另付给甲方押金5000元,双方商定合同自07年7月10日起至09年7月10日止两年;甲方保证所用房屋产权清楚,甲方应出示与成套局订立租赁合同;乙方负责办理相关经营的一切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及经营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做到合法经营,并承担一切经营责任;水电费由甲方同一代交,乙方按水表实际度数每月底单独结算;乙方按期付给甲方各种费用,逾期30天仍不能付给甲方,甲方有权停水、停电,终止契约,乙方所交押金,甲方将作为乙方的违约罚金,不予退还,并限期交回房产。”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至2009年1月10日的费用及水电费。2009年1月10日至开庭审理时,被告仍在实际使用该房屋经营。

河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办公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月租金2400元,租赁期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30日;房屋不得转租。”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期间,原告仍按照原合同向河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交纳了租金,河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予以收取,并出具了发票。2009年3月13日河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办公室与原告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2400元,租赁期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4日止;房屋不得转租。”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投资议定书的内容和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可以看出,被告实际出资、经营、管理“麦莎面包坊”,并自行承担各种费用和盈亏,原告仅将承租的房屋提供给被告使用,定期收取每年x元的费用,该协议名为合作投资,实为房屋转租协议。而原告与河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办公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房屋不得转租”,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转租合同征得了出租方的同意或追认,故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投资议定书,是以合作投资的形式,掩盖转租的非法目的,为无效合同,不应再继续履行。故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投资议定书”为无效合同,被告应当将房屋返还原告。因为被告已实际使用房屋用于经营,应当向原告交纳租金,所以被告已向原告交纳的各种费用不再退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回报款7000元,虽双方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作投资关系,但2009年1月10日至开庭审理时,被告仍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所以被告应参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交纳费用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195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2007年7月10日签订的合作投资议定书为无效合同,被告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返还原告;

二、被告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7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元,被告丁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艳梅

代理审判员陈昌

代理审判员邵翔琳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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