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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安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安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洛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安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新安××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向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付)原告x.79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刘××,被上诉人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2日原告新安××公司与被告××财险洛阳公司签订了保险单号为x的保险合同。投保单上显示:投保人为原告新安××公司,其中第六项投保人声明显示:1、本人完全接受保险人对本保险合同内容的解释,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进行的明确提示和说明;2、本人对所附保险条款的理解特别是责任免除部分的理解与贵公司的解释一致,如果发生保险损失,愿意按照该条款的规定进行处理;3、本人在投保单上所填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事宜或与事实不符,贵公司可依据合同,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或按照贵公司所附条款的规定执行;4、本人同意依照本投保单作为签发保险合同的依据;原告新安××公司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处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保险单正本显示:被保险人为新安××公司,车牌型号为东风x,发动机号为x,承保险种为车损险、自燃损失险、营运车辆火灾、爆炸损失险、三责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共计六个险种,其中三责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费为3908.95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06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条款显示:1、本保险条款包括保险责任、免除责任、赔偿处理等已告知投保人,并交与投保人。投保人对此无异议。2、本车不约定车辆特约专修。3、本保单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设置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明示告知条款中第二项显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费率规章、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006年6月10日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邓××受伤,两车受损。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豫x号投保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邓××不负事故责任。邓××、韩××将新安××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中(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判决新安××公司赔偿邓××x.96元,其中包括残疾抚慰金为5000元。(2008)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显示:判决新安××公司赔偿韩××x.53元,其中包括残疾抚慰金5000元。在(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新安××公司向韩××支付赔偿款x.53元,向邓××支付赔偿款x.96元,两项共计赔偿x.49元,后原告新安××公司向被告××财险洛阳公司提出索赔,被告××财险洛阳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赔付原告新安××公司x.7元。另查明: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监发[2000]X号)第一部分第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是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予赔偿。第十六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第十七条规定: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第二十条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单方肇事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12月22日原告新安××公司与被告××财险洛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费率规章、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原、被告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费,依据被告提交的该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之一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监发[2000]X号)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赔偿给韩××和邓××两人的x元精神抚慰金,依合同约定被告××财险洛阳公司不负责赔偿。关于原告方所有的豫x号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依据(保监发[2000]X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x)号认定原告方的司机仝××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的赔款计算书上认定豫x号车辆的实际损失为2054元,残值为10元,被告依合同约定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保险金数额为1737.4元。关于原告向被告索赔的其他费用,被告辩称关于医疗费和再医费的给付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的规定和参照各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有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的,但是在以上的司法解释和(保监发[2000]X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并未规定医疗费的赔偿参照各省医疗保险用药的标准,也未规定后期治疗费应控制在前期医疗费的30%以内,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未进行特别约定;本案中的后续治疗费是经过鉴定确定的后期必然发生的费用,其与前期医疗费都是原告因保险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直接损失,均应当由被告依据(保监发[2000]X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的约定予以赔偿。新安县人民法院的(2008)新民初字第X号和(2008)新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确定了各项赔偿具体数额,因被告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保险金不属于对受害第三人赔偿费用的增加;故被告辩称对受害第三者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依据(保监发[2000]X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参照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赔偿邓××的总数额为x.65元,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数额为x.01元;(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赔偿韩××的总数额为x.76元,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原告的保险金数额为x.40元;摩托车损失1770元,核定残值为50元,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原告的保险金数额为1023.4元;以上四项共计x.2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x.7元,被告还应当赔付给原告x.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新安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51元;驳回原告新安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新安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0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300元。

宣判后,××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18日经协商一致,对保险车辆豫x号东风货车事故理赔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已领取保险赔付金x.7元。至此,双方的保险理赔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在赔款通知书上签盖企业公章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双方达成的赔付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处分原则,双方对保险合同实体权利已进行处置,且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被上诉人再行主张权利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其次,被上诉人再行主张赔付,实际是对前期已履行完毕赔付协议的反悔,该反悔是否成立,有赖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正当合理的理由。被上诉人对原达成的的赔付协议效力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协议进行变更和撤销。原审法院却径行抛开已达成并履行完毕的协议,对实体权利再次审理判决是明显错误的,严重侵害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司法公正。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新安××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2、被上诉人虽然已经领取了部分赔偿款,但并未放弃按照原合同主张自己应有的权利。原审判决支持的数额有被上诉人不同意的地方,只是被上诉人不愿意再上诉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5月18日上诉人××财险洛阳公司出具的《赔款通知书》一份,内容为:赔案编号x,应付你单位营运车辆保险(2005版),x号保险单损案赔款人民币柒万陆仟捌佰叁拾陆元柒角¥x.7(已扣除免赔金额人民币零¥0)。(此赔案已预付赔款人民币零¥0)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立此存证。收款单位/个人:(签章)处加盖“新安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印章,××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加盖“××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理赔专用章”。

本院认为:2009年5月18日上诉人××财险洛阳公司向被上诉人新安××公司出具《赔款通知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该《赔款通知书》所载明的内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被上诉人新安××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财险洛阳公司要求判令××财险洛阳公司赔偿(付)x.79元,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新安××公司虽然认为《赔款通知书》确定的赔偿数额显失公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和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被上诉人新安××公司并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赔款通知书》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新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均由被上诉人新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庆刚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龙杰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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