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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唐某犯行贿罪一案一审某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唐某犯行贿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某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朴明淑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某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中秋节到2011年春节,被告人任某、唐某在向中平能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井三处提供劳务服务期间,为了在其二人开办的鲁山县治辉劳务服务有限责任某司能够持续在建井三处开展业务,每逢春节、中秋节先后向建井三处处长郭某甲(另案处理)行贿x元。

2、2005年中秋节至2011年春节,被告人任某、唐某为了在招工审某、工伤事故的协调处理、劳务合同续签等方面获得中平能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井三处劳资科科长朱某(另案处理)的照顾,每逢春节、中秋节先后向朱某行贿x元。

3、2008年9月中秋节至2011年2月春节,被告人任某、唐某为了在劳务费结算资金的付款方面获得中平能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井三处财务科科长邓某(另案处理)的照顾,每逢春节、中秋节及邓某生病期间先后向邓某行贿x元。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有被告人任某、唐某供述、证人朱某、郭某甲、张某、王某乙人的证言、年龄证明、归案经过鲁山县治辉劳动服务有限责任某司主体证明、章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平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某司建井三处与鲁山治辉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坚定的劳务合同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某查明,1、2007年中秋节到2011年春节,被告人任某、唐某在向中平能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井三处提供劳务服务期间,为了在其二人开办的鲁山县治辉劳务服务有限责任某司能够持续在建井三处开展业务,每逢春节、中秋节先后向建井三处处长郭某甲(另案处理)行贿x元。

2、2005年中秋节至2011年春节,被告人任某、唐某为了在招工审某、工伤事故的协调处理、劳务合同续签等方面获得中平能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井三处劳资科科长朱某(另案处理)的照顾,每逢春节、中秋节先后向朱某行贿x元。

3、2008年9月中秋节至2011年2月春节,被告人任某、唐某为了在劳务费结算资金的付款方面获得中平能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井三处财务科科长邓某(另案处理)的照顾,每逢春节、中秋节及邓某生病期间先后向邓某行贿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在建井三处搞劳务服务期间,我和唐某一起在2005年9月中秋节到2011年2月春节期间,分别向中平能化建工集团建井三处劳资科长朱某行贿x元人民币;向中平能化建工集团建井三处财务科科长邓某行贿9000元人民币,我与王某丙、张某、唐某共同向邓某行贿x元人民币;向中平能化建工集团建井三处处长郭某甲行贿x元人民币。2004年4月我和唐某组织劳务队给建井三处输出劳务,招了近100人后来跑了80多人,生意不好赔钱,所以没给朱某送钱。2005年6月我和唐某合伙注册了鲁山县治辉劳务服务有限责任某司,注册资金10万元,我俩各出一半,分红也是各一半。从2005年开始经唐某认识建井三处劳资科科长朱某,从2005年中秋节到2011年2月,每年中秋节和春节都给朱某送礼。2005年中秋节送2000元,2006年春节送3000元,2006年中秋节送5000元,2007年春节送5000元,2007年中秋节送x元,2008年春节送x元,2008年中秋节送x元,2009年春节送x元,2009年中秋节送x元,2010年春节送x元,2010年中秋节送x元,2011年春节送x元。以上一共送了x元人民币。这些钱都是在朱某办公室给的。大部分都是唐某单独去找的朱某,也有我和唐某一起去的,具体是哪次记不太准确了。2007年下半年,邓某调来三处任某务科科长,我们想和邓某搞好关系,当时我们和他并不熟悉,2008年年初过春节时,我们没有去看望他,从2008年中秋节到2011年2月,每年中秋节和春节都给邓某送礼。2008年中秋节,我们准备了1000元人民币用牛皮信封装好,我和唐某一起去办公室,把现金当着邓某的面给他放办公桌抽屉里了。到了2009年初的春节,我们又准备了2000元人民币用信封装好,又去办公室给了邓某科长,就这样我们和邓某科长拉上了关系,以后每年中秋节、春节都会去看望他,2009年中秋节1000元,2010年初的春节2000元,2010年中秋节1000元,2011年初的春节2000元,一共是9000元人民币,都是在办公室给的。大部分都是唐某单独去找的邓某,也有我和唐某一起去的,具体是哪次记不太准确了。

2010年底,马上要过春节了,公司也该和三处结算劳务费了,这时邓某因为疝气住院了,我和唐某和襄城县新来劳务公司法人王某丙、唐某福泰公司张某商量,借着邓某有病的名义,三家凑点钱去他家看看,等他上班好要帐,商量好后我们三家每家出x元人民币,共计x元,准备给邓某送去。2011年1月份,具体是哪天记不清了,随后我和唐某、王某丙、张某四个人一起,一起去邓某家去看望他,说了几句话后,我们把这x元人民币放在邓某家的桌子上就走了。从2007年中秋节到2011年2月,我们每逢春节和中秋节的时候还给建井三处处长郭某甲送过钱。2007年中秋节送5000元,2008年春节送x元,2008年中秋节送x元,2009年春节送x元,2009年中秋节送x元,2010年2月春节送了x元,2010年9月中秋节送了x元,2011年2月春节送了x元,共计x元人民币。大都是在办公室由唐某给郭某丁,去郭某甲家里有两次,具体是哪两次记不太准确了,我在外面等,由唐某自己去他家里。一般到郭某甲家里都多加两瓶酒,两条烟。因为朱某是劳资科科长,朱某负责我们公司派遣出的劳务工的招工、审某、培训、面试、审某、事故工伤的处理协调和安抚、劳务派遣合同的续签审某,都需要朱某去处理,平时工作他也给我公司很大的照顾。因为邓某是财务科长,在结算劳务费建井三处资金紧张某情况下优先给我公司结算,跟他搞好关系,方便结算劳务费。因为郭某甲是建井三处的处长,我公司一直在建井三处劳务派遣,在决定续签劳务派遣合同的时候需要郭某甲签字,他也很关照,我们的合同上报到他那里后很顺利的就签字盖章某。朱某、邓某、郭某甲收到钱后利用他们的职权给予我们帮助。

在平煤集团备案的劳务派遣公司有大概30家左右,我们公司是其中一家,这30家公司都可以在平煤集团下属的任某一家公司经营劳务输出业务,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有的公司为了取得经营权,就会采取向有签约权力的主管领导送钱的行为,我们向建井三处处长郭某甲、工资科长朱某送钱也是这个目的。我公司和建井三处续签合同程序的第一关是劳资科长朱某先进行审某,他认为可以的话再报到管生产的副处长李雪峰审某,最后是处长郭某甲签字盖章某生效。合同版本是平煤集团统一制定的,有效期一般是一年,也有的是两年,这都是我们和朱某协商后并经建井三处处长郭某甲同意而定的。在结算劳务费时,我们给处里打报告申请支付劳务费,建井三处财务科长邓某在审某三处资金余额时给予我们一定的照顾,在建井三处的资金紧张某时候邓某优先给我们支付劳务费。我们向建井三处财务科长邓某送钱也是这个目的。

(2)、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向平煤建井三处朱某、邓某、郭某甲、行贿事实与任某供述相一致。

(3)、证人朱某证言:唐某原来在我们三处土建上干过活,对我们的用工关系比较了解,加上劳务派遣是新生事物,这两家公司是上门找我联系的。经过我们科对这两家劳务资质的审某后,上报局劳资处管理科审某,经程序性逐级审某后,三处和这俩家劳务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我们科是发放派遣员工工资必备环节(结算)之一,缺少我们科的汇总制表,派遣员工的工资就不可能正常发放。

鲁山治辉劳务派遣公司的法人是任某,是任某和唐某治两人开办的公司。任某和唐某志也给我送过钱。任某给我送钱所用的方式和王某丙一样,都是在每年的春节和中秋节前找没人的时候给我把钱送到办公室。2004年和2005年是任某给我送的每次给我送5000元,每年两次。2006年是唐某志给我的,3年共计x元。2007年唐某志每次给我送x元,也是送了2次,共x元。自2008年开始,依旧是每年送两次,唐某志每次中秋节给我送x元,春节送x元,每年共x元。2009年是任某给我送钱,中秋节给我送x元,春节送x元。2010年是唐某志给我送的钱,中秋节给我送x元,春节送x元。这三年共计x元。自2004年开始到2010年,鲁山治辉劳务派遣公司任某和唐某志共给我送了x元钱,这些钱也都是一百元红色票面的人民币。任某给我送钱的事情我没有向我的家人和其他人说过,这些钱我和王某丙给我送的钱一起混着,有些存到银行了,有些用于我日常消费使用了。

2004、2005、2009年是任某单独来我办公室送的钱。2006、2007、2008、2010年是唐某志来我办公室给我送的钱。因为时间长了,次数也比较多,我不能准确的区分他俩单独送钱的次数和年数。

因为我是自2004年开始任某资科副科长并主持劳资科全面工作的,而劳资科又是劳务工的主管部门,他们都是劳务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负责人,他向建井三处输送的劳务工越多,他挣钱的管理费也就越多。他给我送钱的目的是看中了我手中的职权,我是他们业务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具体业务我安排,如招多少人、怎某、劳务费的提取等具体工作。他们希望通过对我行贿达到左右我行为的目的,便于我在日常的工作中让我对他们多关照。还有就是在派遣工和他们发生纠纷的时候,让我多替他们说话。劳务工和他们有纠纷投诉的时候一般会反映到我这里来,我一般采取息事宁人的态度,尽量能把事情拦下,使他们的损失最小。这三家公司给我送钱都是用信封包着现金给我送的,都是一百元红色票面的人民币,我收住后一般都是把现金抽出来,随手把信封就扔在办公室的办公桌抽屉里了。

(4)证人邓某证言: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某丙、张某、任某三人分别单独到我的办公室里,任某给我送了1000元现金,这些钱都是用信封装着的新版百元面值的人民币旧钞;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任某或者是唐某(具体是任某还是唐某我记不清了,总之他们俩只会去一个)到我办公室里任某或者唐某给我送了2000元现金,这些钱还是用信封装着的新版百元面值的人民币旧钞;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唐某给我送了1000元的现金。2010年中秋节任某到我的办公室里每次给我送了现金,任某给我送了1000元,这些钱还是都用信封装着的新版百元面值的人民币旧钞。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任某在我的办公室里给我送了2000元现金,自2008年中秋节开始到2011年春节截止,王某丙、任某、唐某、张某在中秋节和春节期间共给我送钱x元。他们给我送钱的时候都是单独到我办公室里把钱给我的,没有其他人在场,我收到钱之后也没有告诉过其他人,王某丙、任某、唐某、张某给我送的这些钱我平时都用于日常消费使用了。除此之外在2011年元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刚在解放军第152医院做完疝气手术在家修养,王某丙、张某、任某一起到我家给我送了x元现金。2011年元月我因为做疝气手术请假一个月,手术做完后在家修养。元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回忆不起来了,王某丙、张某、任某一起到我家探望我,先是询问了一下我的病情,随后我们在一起说了一会儿话,他们三人在准备起身离开的时候拿出了一个档案袋放在我家的茶几上,当时是谁拿出的档案袋我记不清了。等他们走了之后我打开档案袋发现里面装的是现金,都是红色一百元新版人民币的旧钞,是一万元一捆的,共三捆,我清点了一下一共是x元。我看他们一再坚持这钱我也就没有退。后来这x元我陆陆续续的用于日常消费了。因为我的工作岗位和职务原因,而财务科在建井三处与这几家劳务公司结算劳务费的过程中起到便利和重要作用,而我是财务科长,所以他们才给我送钱。在建井三处的日常财务运行中有时会遇到资金短缺暂时不能足额支付给供货商或供应商的情况,在这个时候就需要供货商或供应商根据具体情况向处里打报告,随后由主管处长审某后交由总会计师再审某,总会计师审某后由我去审某资余额,如果不超支就直接付款了,如果超支出现赤字就需要向总会计师反馈信息,待总会计师平衡资金后再决定付款。就这三家劳务公司来说,在结算劳务费时,他们给处里打报告索要劳务费,我在审某三处资金余额时给予他们一定的照顾,在三处的资金不能足额支付所有供应商或供货商的时候我会优先给他们足额支付劳务费。

(5)证人郭某丁证言:小唐某在建井三处干工程的鲁山的劳务公司的负责人,具体名字我记不清,我平时就叫他小唐。2007年中秋节前,鲁山劳务公司负责人小唐某我家里给我送了一个纸袋,里面装的有两瓶酒、两条烟,还有一个信封,信封里面装了5000元现金。从那以后,2008年春节、2008年中秋节、2009年春节、2009年中秋节、2010年春节、2010年中秋节和2011年春节,小唐某会看望我,每次都给我送现金x元,送的钱面额都是红色100元的。我记得小唐某后送礼共去我家里一两次,其他都是我去办公室里。2007年中秋节到2011年春节一共八个节日,小唐某共给我送了7.5万元的现金。收到小唐某钱后我都用于日常消费,都零花了。我认为是我和他们公司是管理关系上的原因。作为处长,我有权利决定是和这些劳务公司是解除还是续签合同关系,决定他们公司的务工人数。2007年下半年,当时我说不想让这他们在处里干活的劳务公司干了,因为他们提的管理费比例太高,我就安排主管领导组织业务部门对劳务公司管理费提取的比例高低的合理性进行调查。如果太高,就要降,哪家公司不愿降,我们就和它解除合同,另选其他劳务公司。当时这两家劳务公司的负责人听说这个消息后,就趁着中秋节跑来看望我,给我送礼。

(6)证人张某证言:2011年1、2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因当时邓某做疝气手术在家修养,当时鲁山治辉劳务公司的法人任某、经理唐某,襄城县劳务公司的法人王某丙与我一起商量给他送钱表示慰问。当时我们三家公司每家拿出x元现金,共x元交给了唐某,唐某把这些钱装到了一个旧档案袋里后我们4个人就一起拿着这些钱到建设街附近邓某的家中把这些钱给了邓某。我们三家公司当时给邓某送钱的主要目的还是为了能在结算劳务费能快点给我们结算。我给邓某送的这些钱还是我在公司经营劳务输出业务的经营所得。

(7)证人王某丙证言:2011年春节前,邓某因为疝气在152医院动手术,他出院回家后,有一天鲁山治辉公司的唐某给我说,他和任某、我、张某我们三家每家拿x元去到邓某家看看他,我同意了。后来有一天唐某、任某、张某和我一起,到光明路与平安大道交叉口西北角邓某的家。怎某去的记不清了,邓某的家在几楼也记不清了,路上在车里我把我的x元钱给了唐某,唐某装在档案袋里。到邓某家后,我们问问他的病情和恢复情况,说说客套话坐了一会儿就走了,把装着x元钱的档案袋给邓某了,怎某给的我没见。

另有被告人任某,唐某的年龄证明、鲁山县治辉劳务服务有限责任某司主体证明、鲁山县治辉劳务服务有限责任某司章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职业中介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平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平煤办[2007]X号关于干部任某的通知等在卷证实。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唐某为达到输出劳务工审某和输入劳务人员的结算等目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平顶山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唐某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此案被追诉前到检察机关主动交代自己的行贿事实,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唐某犯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某长张某

审某员姬富有

审某员来群岭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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