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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王某发行权纠纷案

时间:2005-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温民三初字第190号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温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五五五大厦1304-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兰加余,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永嘉县瓯北润兴音像出租店业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经营地址浙江省永嘉县X镇X街X号。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升公司)为与被告王某发行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4日向原告步升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向被告王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于2005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升公司委托代理人兰加余、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升公司诉称,2004年11月24日,其在永嘉县X镇X街X号王某经营的润兴音像店购买名称为《刘某英-我的失败与伟大》与《S.H.E-奇幻旅程》的二种CD光盘,发现其中大部分曲目(共计28首)由步升公司享有国内独家发行权。步升公司从未采用上述CD光盘发行上述曲目,也未许可王某采用上述CD光盘发行上述曲目,显然属于非法出版的录音制品。王某大量销售上述非法出版的录音制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步升公司对上述专辑和曲目享有的独家国内发行权,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请判令王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温州地区发行的报纸上发表声明,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及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略)元,合计(略)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步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有关《S.H.E-奇幻旅程》专辑盒带(MC)和镭射唱片(CD)发行权的权利文件(包括国际唱片业协会出具的《会员录音/录像音响制品权利认证书》、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给(略)的授权书,(略)出具给百代唱片有限公司((略))的授权书、百代唱片有限公司出具给步升公司的授权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出具的编号为文审音[04]X号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出具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出具的证明书等)。

2、有关《S.H.E-(略)》专辑盒带(MC)和镭射唱片(CD)发行权的权利文件(包括国际唱片业协会出具的《会员录音/录像音响制品权利认证书》、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给(略)的授权书,(略)出具给步升公司的授权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出具的编号为文审音[03]X号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出具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齐鲁音像出版社出具的证明书等)。

3、有关《刘某英-我的失败与伟大》专辑盒带(MC)和镭射唱片(CD)发行权的权利文件(包括百代唱片有限公司与步升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百代唱片有限公司出具给步升公司的授权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出具的编号为文审音[03]X号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出具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武汉音像出版社出具的证明书等)。

上述证据1-3经上海市X区公证处公证,拟证明步升公司对上述专辑及其曲目享有的专有发行权。

4、《S.H.E-奇幻旅程》专辑的正版录音制品。

5、《S.H.E-(略)》专辑的正版录音制品。

6、《刘某英-我的失败与伟大》专辑的正版录音制品。

上述证据4-6拟证明步升公司发行的正版录音制品的特征。

7、温州浙南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拟证明王某的侵权事实。

8、由温州浙南公证处密封的王某(永嘉县瓯北润兴音像出租店)销售的涉嫌侵权录音制品实物(二盘镭射唱片),拟证明王某的侵权事实及涉嫌侵权录音制品的特征。

9、聘请律师合同,拟证明步升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用,合同约定本案最低收费为3000元,总额不超过(略)元。

10、公证费发票(金额为500元),拟证明步升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11、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瓯北工商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拟证明永嘉县瓯北润兴音像出租店的登记情况与王某的业主身份。

被告王某未做答辩,王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步升公司出示的证据1-3的原件经公证核对;证据4-7、9-11已提供原件核对;证据8系由温州浙南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步升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购买后的实物由公证处密封后交由步升公司自行保管,步升公司当庭呈交本院时密封完好。因此,步升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10作为本案制止侵权和诉讼支出的费用证据,对其中合理支出,本院在计算侵权赔偿时酌情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相关事实认定如下:

一、涉案录音制品的权利状况认定。

1、专辑名称:《S.H.E-奇幻旅程》。

《S.H.E-奇幻旅程》专辑中国内地区域的权利人为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该专辑包括的曲目及其表演者、词曲作者如表一所示:

序号曲目表演者曲作者词作者曲长

1波斯猫S.H.E王某平武雄

2十面埋伏S.H.E吴聪贤施人诚

3他还是不懂S.H.E王某平徐世珍

(略).H.(略),(略)于光中

5找不到S.H.(略)

6五天四夜S.H.E张正宗姚若龙

7安全感S.H.E王某平施人诚

(略).H.E左安安黄伟文

9茱罗记S.H.E李天龙姚若龙

10一起开始的旅程S.H.(略)施人诚

表一:《S.H.E-奇幻旅程》专辑的曲目及其表演者、词曲作者

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1日授权(略)处理《S.H.E-奇幻旅程》专辑盒带(MC)和镭射唱片(CD)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澎金马地区)发行事宜。同日,(略)将上述专辑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澎金马地区)的独家出版发行权授权给百代唱片有限公司,百代唱片有限公司又授权给步升公司。上述授权期间均为2004年2月1日至2006年1月31日。该专辑由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获准进口,批准日期为2004年2月24日,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4)X号,著作权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69-2004-X号。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于2004年4月8日出具《证明书》,证明《S.H.E-奇幻旅程》录音制品系其与步升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合作引进出版发行,步升公司作为该录音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人,有权利有义务以自身的名义,针对相关的侵权现象,进行调查取证,发出警告信,提起诉讼,或者采取其他维权法律行为。

2、专辑名称:《S.H.E-(略)》,中文名为《S.H.E-美少女明星》。

《S.H.E-(略)》专辑中国内地区域的权利人为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该专辑包括的曲目及其表演者、词曲作者如表二所示:

序号曲目表演者曲作者词作者曲长

(略).H.(略)/(略)/(略)施人诚3’14’’

2远方S.H.(略)/(略)/(略)施人诚4’07’’

3北欧神话S.H.E左安安方文山5’11’’

4半糖主义S.H.EL.(略)/I.(略)徐世珍3’36’’

5河滨公园S.H.E周杰伦方文山3’52’’

(略).H.ER.Gibb/B.A.Gibb施人诚2’57’’

7长相思S.H.E左安安施人诚4’23’’

8落大雨S.H.E陶喆施人诚/颜玺轩4’11’’

9夏天的微笑S.H.E黄汉青姚若龙4’46’’

10你太诚实S.H.E深白色徐世珍4’08’’

表二:《S.H.E-(略)》专辑的曲目及其表演者、词曲作者

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22日授权(略)处理《S.H.E-(略)》专辑盒带(MC)和镭射唱片(CD)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澎金马地区)发行事宜。同日,(略)将上述专辑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澎金马地区)的独家出版发行权授权给步升公司。授权期间均为2003年8月22日至2005年8月21日。该专辑由齐鲁音像出版社进口,批准日期为2003年9月8日,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3)X号,著作权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14-2003-X号。齐鲁音像出版社于2004年4月8日出具《证明书》,证明《S.H.E-(略)》系其与步升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合作出版发行,步升公司作为该专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人,有权利有义务以自身的名义,针对相关的侵权现象,进行调查取证,发出警告信,提起诉讼,或者采取其他维权法律行为。

3、专辑名称:《刘某英-我的失败与伟大》。

《刘某英-我的失败与伟大》专辑中国内地区域的权利人为百代唱片有限公司,该专辑包括的曲目及其表演者、词曲作者如表三所示:

序号曲目表演者曲作者词作者曲长

1我的失败与伟大刘某英蔡健雅周耀辉

2分开旅行刘某英(略),(略)姚谦

3开始的那句话刘某英小柯姚谦

4原来你也在这里刘某英(略)姚谦

5换我先吻你刘某英(略)姚谦

6我的眼前的幸福刘某英顺子刘某英

7什么时候刘某英蓝又时蓝又时

8如何让你懂刘某英王某莲天天

9似水年华刘某英伍思凯刘某英

10下楼谈恋爱刘某英刘某英刘某英

11蝴蝶刘某英陈珊妮姚谦

表三:《刘某英–我的失败与伟大》专辑的曲目及其表演者、词曲作者

百代唱片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9日授权步升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台湾、澳门地区)独家出版发行《刘某英-我的失败与伟大》专辑盒带(MC)和镭射唱片(CD),授权期间自国家音像管理部门批准出版发行之日起三年。该专辑由武汉音像出版社进口,批准日期为2003年12月3日,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3)X号,著作权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44-2003-X号。武汉音像出版社于2004年6月30日出具《证明书》,证明《刘某英-我的失败与伟大》系其与步升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合作出版发行,步升公司作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人,有权利有义务以自身的名义,针对相关的侵权现象,进行调查取证,发出警告信,提起诉讼,或者采取其他维权法律行为。

综上,认定步升公司对《S.H.E-奇幻旅程》、《S.H.E-(略)》、《刘某英-我的失败与伟大》等三专辑及其曲目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台湾、澳门地区)享有独家发行权。

二、被控侵权事实的认定。

2004年11月24日,步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与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朱宝生在温州浙南公证处公证人员潘子文、蒋建华的陪同下,在永嘉县X镇X街的永嘉县瓯北润兴音像出租店购买了名称为《S.H.E-奇幻旅程》、《刘某英-我的失败与伟大》CD唱片各一盘,价格合计30元。上述CD唱片购买后,由温州浙南公证处密封,交由步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自行保管。

根据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永嘉县瓯北润兴音像出租店的业主为王某,系从事影像制品出租、零售的个体工商户,于2004年5月8日核准成立,经营场所为永嘉县X镇X街X号。

经核对,王某经营的永嘉县瓯北润兴音像出租店出售的上述二盘CD唱片并非步升公司发行或经步升公司许可发行的正版带,且王某未能证明上述录音制品的合法来源。其中《S.H.E-奇幻旅程》分CD1和CD2二碟,共36首歌曲,CD1碟的《波斯猫》、《十面埋伏》、《他还是不懂》、《(略)》、《找不到》、《五天四夜》、《安全感》、《(略)》、《茱罗记》、《一起开始的旅程》、《(略)》、《远方》、《半糖主义》、《河滨公园》、《I.O.I.O》、《长相思》、《夏天的微笑》等17首歌曲均系步升公司享有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发行权的《S.H.E-奇幻旅程》、《S.H.E-(略)》二专辑中所收录的曲目;《刘某英-我的失败与伟大》分(略)和(略)二碟,共38首歌曲,(略)的《我的失败与伟大》、《分开旅行》、《开始的那句话》、《原来你也在这里》、《换我先吻你》、《我的眼前的幸福》、《什么时候》、《如何让你懂》、《似水年华》、《下楼谈恋爱》、《蝴蝶》等11首歌曲系步升公司享有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发行权的《刘某英-我的失败与伟大》专辑中所收录的曲目。

根据上述对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王某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他人享有著作权权益的《S.H.E-奇幻旅程》、《S.H.E-(略)》、《刘某英-我的失败与伟大》等录音专辑的相关曲目,且不能证明合法来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侵权,应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步升公司经授权,取得《S.H.E-奇幻旅程》、《S.H.E-(略)》、《刘某英-我的失败与伟大》等三专辑及其曲目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可视为录音制品制作者对上述专辑和曲目所享有的发行权,在约定地域和期限内的权利出让,由步升公司独占享有。因此,步升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在中国大陆地区内侵犯上述专辑及其歌曲发行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者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至于步升公司提出要求王某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由于赔礼道歉是非财产性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是适用于侵犯有关权利人人身权利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本案中王某主要是侵犯发行权中有关财产性质的权利,因此步升公司要求王某赔礼道歉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步升公司没有提供实际损失和王某侵权获利的确切证据,要求法院酌情定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主要依据侵犯发行权歌曲的数量和为调查侵权、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再结合经营规模、权利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略)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500元,二项合计赔偿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略)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7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略))。

审判长周虹

审判员高兴兵

代理审判员郑国栋

二00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仲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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