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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74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一月六日作出(2008)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宣判后,在法定的抗诉、上诉期内,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刘某某未提出抗诉、上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洪伟

审判员廖奇志

审判员张立永

二○○九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袁庆莉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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