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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邢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2308号

原告靳某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杨保旗、高某某,郑州市金水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XX,男,45岁。

被告杨XX,女,43岁。

委托代理人张彦立、苏某某,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邢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保旗、高某某,被告邢XX,杨XX及委托代理人张彦立、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丁义、邢XX曾向原告陆续借款20万元,2004年5月29日丁义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邢XX为担保人。因丁义、邢XX未还款,原告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丁义、邢XX共同向靳某某承担还款义务。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邢XX与杨XX协议离婚,并将其房屋过户给杨XX,明显躲避债务。上述债务应系邢XX与杨XX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依法确认欠款20万元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被告杨XX辩称:上次判决邢XX缺席,杨XX享有对上次判决和本次判决的抗辩权,本案原告的诉讼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邢XX辩称:2003年至2004年,原告多次从朋友及表弟杨书增处为丁义借款十七万元,利息为一分,2004年5月29日原告向丁义催要借款,丁承诺2004年6月底连本带息还给原告二十万元,将其拍摄的电视剧《蓝色闪电》5%的版权给原告,作为对他的回报,并将自有的价值五十万元的恐龙蛋、古字画质押于原告处,还让本人签了担包人。本人对丁义的借款保证责任期限已过,没有还款的义务。本人2002年已经同杨XX分居,2007年元月8日办妥离婚手续,此事与她毫无关联。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邢XX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

2、起诉状一份,证明二被告2006年5月份已知原告为讨要借款诉至法院;

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知道原告2006年5月份起诉自己后,2007年1月8日协议离婚,将邢XX名下的房产变更到杨XX名下,明显躲避债务,转移财产;

4、杨XX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告邢XX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

5、(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万欠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被告杨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产是贷款所买,后杨XX借款过户过来的,因此该房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2、对证据2有异议,邢XX对该事情不知情,杨XX更不知情;

3、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系逃避债务所为;

4、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杨XX认为该判决系错案和冤案,邢XX只是担保之债,他在2004年12月后就免除了担保责任,该判决让邢XX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如今原告依据错误的判决要求杨XX承担责任更是错误;邢XX的担保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XX对该债务是毫不知情的。

被告邢XX质证意见同杨XX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杨XX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邢XX和靳某某的录音对话一份,证明(1)邢XX没有向原告借款;(2)原告未向邢XX主张过权利;(3)本案债务有丁义的恐龙蛋和古字画作为质押物,因此应当先由质押物抵债,然后再由担保人承担责任;

2、河南省郑州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复印件)2份及2001年10月29日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的首付款及贷款;

3、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汇款凭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房屋贷款的余款是由杨XX在离婚后举债还的,该房屋不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

4、判例一份,证明(1)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才应该是夫妻共同债务;(2)非日常的家事代理权须经另一方同意才应该是夫妻共同债务;(3)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第三人要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第三人举证;

5、保证书一份,证明借款本金只有17万元,原告按20万元起诉是错误的,另外邢XX只是担包人,不是担保人;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06年之前没有见过杨XX在对门居住,以前都是杨XX的前夫在那里住。

原告对被告杨XX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有异议,(1)该录音只能证明丁义曾经与邢XX合作拍电视剧期间租了原告靳某某畜牧场的一间办公室,在里边放过两箱东西,不能证明这些东西跟原告出借的20万元现金做抵押;(2)该证据与二被告没有任何联系;(3)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对抗逃避债务的证明;

2、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该证据真实的话,恰恰证明了该房屋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证据3中的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

3、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离与本案无关;

4、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邢XX为丁义借款承担责任;

5、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与被告杨XX并不认识,连名字都不知道,因此对该证明不予认可。

被告邢XX对被告杨XX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除证据5中本人签的担包人而非担保人外其他均无异议,对杨XX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邢XX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经常到邢XX公司玩,没有见过他的妻子,过年回老家也没有见过他妻子,从2003年底开始就没有见过。

原告对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该证人不认识张明旺的妻子也属于正常的民间通俗习俗,不能证明邢XX与他妻子分居。

被告杨XX对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5月29日丁义给原告靳某某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保证,原通过邢导担保,先后数次在靳某某先生处借到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本人保证在六月份还清本息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正。《蓝色闪电》有靳某生5%版权。保证人丁义(牟传敏),担包人:邢XX,5.29。”到期后,丁义未偿还该款。原告于200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丁义、邢XX偿还该款,本院于2007年5月20日作出(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丁义欠原告款,由丁义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为证,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邢XX作为担保人,在保证书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判决丁义、邢XX偿还原告欠款二十万元,丁义和邢XX互负连带责任。

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月8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邢XX作为担保人,在丁义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签名的行为,本院已于2007年5月20日作出了(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邢XX与丁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债务属于被告邢XX的担保之债,并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用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生活之中,故原告要求确认欠款20万元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审判员赵为民

审判员赵丽娜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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