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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诉杨某乙及第三人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元卿,洛阳市涧西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杨某乙及第三人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元卿、被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经过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洛阳高新开发区X路DX-X-X号73.39平方米的房屋以x元卖给原告。原告分别交付定金2340元,购房款x元,中介服务费2360元,代办过户费300元(该款全部交给第三人)。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至今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多次催办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限期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自己的孩子在上大学,当时急用钱给孩子交学费,想通过中介将房屋卖掉。由于中介的原因没有将公正手续办好,原告将房款交付中介后,中介一直不给被告支付房款,在孩子开学时,仍没有拿到房款,致使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完成,责任在中介公司,被告卖房的目的没有实现,请求判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第三人称,根据三方的合同,最终是由于被告不同意卖房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属于被告违约。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2)向第三人交付的中介服务费2360元、代办过户费300元、x元房款手续,证明其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马蜂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2)马蜂房产证界定卡一份,证明本案争执的房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针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马蜂的房产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乙与马蜂系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婚生女儿马楠(现在东北师范大学上学),马蜂于2000年7月2日去世。马蜂之父马治凯、其母杨某娥均健在,该房产在马蜂去世后,没有进行遗产继承。2009年4月,被告杨某乙为筹集其女马楠的学费,在没有征得马蜂之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夫妻共有的座落在洛阳高新开发区X路洛玻城DX-X-X号房产,通过第三人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卖给原告,三方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三人交付中介服务费2360元、代办过户费300元、及x元的房款。第三人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所有款项后,至今没有将房款交付给被告,导致房屋买卖没有履行。庭审后,马蜂之父母向本院提交声明,不同意被告杨某乙将该房屋转让。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虽然是该房产的共有人,但该房产在没有进行分割,也未征得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予以处分转让,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权处分,其处分的行为无效。故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成立。第三人属于专业的房屋中介机构,应当知道被告杨某乙无权处分共有财产,其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显属不当。第三人所收取原告的各项费用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另行处理。因被告杨某乙属于无权处分,也未收取原告的房款,故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平

审判员吴向宾

代审判员刘勇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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