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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刑终字第115号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商睢区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2月4日12时5分,孙某某驾驶鲁x号舒驰客车沿商丘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X路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车通过路口的孟xx发生相撞,后在右打方向躲避时又与右侧同向行驶的梁xx驾驶的豫x号五菱面包车相撞,造成孟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孙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人刘xx、常xx、江xx、侯x、梁xx、景x、郑xx、孟xx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其在交通事故中不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自首且积极救助,积极赔偿,原审量刑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某未提交新证据。

孙某某上诉称其不负事故全部责任,还具有自首和积极救助被害人的从轻处罚情节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已予充分考虑,孙某某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孙某某还上诉称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查,首先,孙某某称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车主承担,其不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其次,也没有证据证明孙某某及其车主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李彦

代理审判员白军绪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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