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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阎某某与被告洪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1796号

原告阎某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张效棋,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安莉,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洪某某,男,成年。

原告阎某某诉被告洪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效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初,被告以为原告儿子找学校为由,从原告处拿走现金x元,但被告事后并未履行其承诺,2008年12月26日,当原告再次向被告所要该款项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一直拖延还款,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欠条一份,证明我方诉称属实,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

二、二七区X街X路砦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欠条中的“阎某琴”与本案原告阎某某是同一人,写欠条时把“宝”字写错了。

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以为原告办理儿子上学事宜为由,收取原告x元。2008年12月26日,因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儿子上学事宜,承诺退还原告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欠阎某琴现金伍万伍仟元,洪某某,12月26日”。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x元,因未能办理原告儿子上学事宜,承诺将x元退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被告收取原告x元,没有合法依据,系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四十条、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阎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艳梅

代理审判员陈昌

代理审判员李雯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邹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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