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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198号

抗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六月二日作出(2009)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方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月10日晚上,被告人卢某伙同王建永、史海军(二人均已判刑)驾驶面包车携带扳手、拱子、锯弓、钢筋钳等作案工具到汤阴县玉米试验厂院内,将院内东侧变压器房后的1台x的变压器拆毁并破坏,欲盗窃变压器铜线包。因变压器铜线包较大,未能盗走。经评估被盗变压器铜线包价值x元,变压器修复价格x元,变压器价值x元。被告人卢某于2009年3月9日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卢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同案犯王建永、史海军供述了伙同卢某盗窃变压器的事实,与卢某供述相印证;3、证人李××证言证实,其厂内的一台x的变压器机芯被盗;4、证人王××证言证实,因玉米试验厂停产,被盗变压器未使用;5、另有被盗变压器的价格鉴定结论、王建永和史海军留在作案现场的指纹鉴定书及二人的刑事判决书、卢某投案证明、河南莲花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原汤阴玉米试验厂)收到卢某赔偿款x元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以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卢某参与盗窃虽然未遂,但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了公私财物严重损坏,应区别一般盗窃未遂,对卢某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量刑畸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卢某犯盗窃罪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卢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卢某虽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但其归案后退赔了被盗变压器的修复价格x元,为被害单位挽回了损失。卢某自动投案,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积极退赔了被盗变压器的损失,其悔意明显,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卢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量刑并无不当。故汤阴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二○○九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袁庆莉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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