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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2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26日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至今。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河里抽砂,因河砂比较硬,便产生用火药爆破的想法。其先后两次从文城乡X村民刘保印(另案处理)处购买火药,并自制爆炸装置在河里进行爆破。2009年2月23日,遂平县公安局民警在王某某家中搜查出烟火药3.2千克,经鉴定检材燃烧残留物中检出钾离子、氯酸根离子和硫离子。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关于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应以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购买的是民间用的炮火药,本意是为了抽砂,没有危害他人安全。其开采河砂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其遵纪守法没有前科,请求对其从宽处理,给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当庭出示的证据有政府部门收费票据三张。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王某某为了在汝河抽取河砂,先后两次从文城乡X村民刘保印(另案处理)处购买火药,自制爆炸装置在河里进行爆破。2009年2月23日,遂平县公安局民警在王某某家中搜查出银灰色粉末状可疑火药3.2千克。经鉴定,该银灰色粉末燃烧残留物中检出烟火药应具有的钾离子、硫离子、氯酸根离子的化学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2007年开始在其庄南边河里抽砂。2008年春,河里的砂板结比较硬不好抽,其就想用炮药崩崩,其得知文城乡X村的刘保印自己配制的有炮火药,就向他买过两次,大概是20元一斤,每次100元的。药是灰色的,做鞭炮用的。其是用啤酒瓶装上炮药和捻子,点着后扔到河里把砂子崩散了好抽。其所买的火药用的还剩3.2公斤被公安人员搜走了。同时供述,其除交纳过税费外,没有办理过任何采砂手续。

2、证人刘保印的证XX言。证明2008年春,赵渡口庄的一个男人曾向其买过两次炮药,每次买100元的,其按20元钱一斤用小碗估算着卖给他的,没有称。

3、证人马XX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其帮王某某焊过漏水的抽砂船。

4、证人赵X、李X、张XX的证言。均证明2008年10月其给王某某干活,在河里抽取河砂期间,砂比较硬不好抽时,王某某就用啤酒瓶装上炸药,扔到河里崩砂的事实。

5、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在王某某家搜出的火药、硫磺照片。

6、遂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城工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在王某某家搜出的炸药,使用国家标准计量器具进行称量,结果为,炸药3.2公斤,并证明王某某未办理过工商营业执照。

7、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公(驻)鉴(毒)字(2009)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在王某某家查获的可疑火药,银灰色粉末)检材燃烧残留物检出钾离子、硫离子、氯酸根离子与烟火药燃烧残留物应检出的化学成分相符。

8、遂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收缴王某某的3.2公斤火药和3.2公斤硫磺已销毁。

9、遂平县国土资源局文城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汝河采砂期间未办理过任何证件。

10、文成乡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免烧砖厂石料厂砂厂水泥预制厂税费征管的通知。证明王某某的石砂厂,2009年度税费征收标准为5000元。

11、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证明和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王某某出示的证据有:

1、2009年5月20日遂平县X乡政府给王某某出具的收押金3000元的收据一张。

2、2009年4月1日遂平县国土资源局给王某某出具的收现金1000元的收据一张。

3、2009年4月1日遂平县国土资源局给王某某出具的收矿产资源补偿费1000元的收据一张。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人不持异议,且被告人出具的缴费收据总金额与公诉机关出具的税收征管通知金额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采砂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管理的规定,非法购买烟火药,私自制造爆炸物在汝河进行爆破,使用后仍存放烟火药3.2千克,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所辩,其为了生产所需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虽持有政府部门出具的税费收据,却没有办理开采河砂的合法证件,故其开采河砂的行为亦不具有合法性。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根据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的数量、危害后果、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毅

审判员吴剑

人民陪审员燕祺祥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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