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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8)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25日,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对杨某某作出安公龙(东风所)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5年后杨某某先后多次赴省、赴京上访,尤其是2008年3月9日杨某某到北京天安门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后又连续二次上访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该局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决定给予杨某某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杨某某因对伤情鉴定不服,多次到各级公安机关及政府有关部门上访,虽经省、市级法医及医学鉴定,证实杨某某的伤情不构成轻伤,为轻微伤,但杨某某仍不服,数次赴省、赴京上访,特别是2008年3月9日全国“两会”期间杨某某赴京上访,4月7日又一次到天安门上访被查获后接回安阳,6月24日再次到京后被工作人员接回。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有关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并应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国家实行三级信访终结制,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违反《信访条例》,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作为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具有实施治安管理的法定职权,杨某某不服伤情鉴定一案,各级地方党委、政府和公安机关都非常重视,并积极协调各部门,帮助当事人解决实际问题,但各级领导和部门的积极努力并没有得到杨某某的认可,经多次劝阻、批评和教育,仍数次赴京上访,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已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和国家信访秩序。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杨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维持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2008年6月25日作出的安公龙(东风所)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杨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因对法医鉴定不服,自己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但有关部门迟迟不给我解决,到天安门上访是因去最高检察院、公安部、中纪委反映问题路过,我是依法有序的反映问题,是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外,一审判决中被告一方的X号证据在开庭时并未提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的主要答辩理由是:2003年以来,杨某某对伤情鉴定不服,多次赴京赴省上访,后经省、市两级法医及医学鉴定,证实杨某某的伤情不构成轻伤,为轻微伤,但杨某某仍不服,其多次连续赴京上访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和国家信访秩序。我局在处理杨某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处适当,请求维持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一审判决书中载明的被告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的X号证据,即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2008年5月5日的证明在一审的庭审笔录中已有记载。

本院认为,依据《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上诉人杨某某因对伤情鉴定不服,多次赴京上访,其主张自己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但从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提供的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2008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看,杨某某的该诉称不能成立。杨某某上诉称在一审中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未提供该证明,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该证明在一审笔录中有明确记载,故杨某某的该理由亦不成立。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对杨某某作出的安公龙(东风所)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代理审判员苏斐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金玲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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