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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中段。

代表人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冯迈,金研(略)集团(商丘)事务所(略)。

王某甲、王某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甲、王某乙于2010年3月9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该院审理后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上诉人王某甲及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冯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21时13分,邢良伍驾驶豫N-x号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民主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纱厂二街北头,将由北向南过路行人陈某真(原告王某甲之母)及原告王某乙撞倒,致原告王某甲之母陈某死亡,原告王某乙受伤。2010年2月4日,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良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真、王某乙无责任。原告王某乙住院39天,花医疗费x.90元。邢良伍驾驶的豫N-x号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二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豫N-x号宗申牌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9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0元/天×39天=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年×39天=1535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年×39天=l535元、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原告的精神损失客观存在,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我国司法实践,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因某,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x元较妥;原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由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予以免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称其不是实际侵权人,肇事人不是该肇事车辆的投保人,且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合,不予采信。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豫N-x号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超出交强险的数额部分,应由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向本院主张,故本案不予审理。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

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事故车辆豫N-x号三轮摩托车的驾驶人邢良伍事发时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均规定该情形是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而不是保险责任免除,原审适用免责条款处理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不当。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甲、王某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交强险的赔付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事发时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且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该车辆的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的受害人在本案事故中并无任何过错或故意,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的驾驶员所致。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虽有“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约定,但该保险条款系上诉人所提供的格式条款,且该约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该约定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依法应予赔付。上诉人所称的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免除,虽然概念不同,但含义并无区别。故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张倩

审判员王某中

二О一О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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