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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林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行终字第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一审第三人林某市鹏程机械铸造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朱某某因诉林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林某市人民法院2009年4月1日作出的(2009)林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林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代理人李某甲,郝某某,一审第三人林某市鹏程机械铸造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林某市鹏程机械铸造厂将本厂扩建钢架工程(口头)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朱某某等三人合伙承建。工程建设未依法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未与施工队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明确安全管理责任,施工过程中没有安全防范措施。2008年3月1日上午10时许,承建方雇佣工人王某昌等在施工中因刮大风行车被刮倒砸中,造成王某昌死亡,另二人受伤的事故。2008年3月12日王某昌亲属起诉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双方调解由第三人付给王某昌亲属各项赔偿款项共计18.5万元,在原告诉称中有系雇佣关系的表述。2008年5月8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0万元并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未送达原告朱某某。2008年11月27日,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朱某某等三人给付王某昌死亡赔偿款。2008年12月30日朱某某接到林某法院应诉通知书时,知道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以被告认定处罚事实中“朱某某等人负责施工”有误,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林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辖区范围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有主体职权。经过立案,调查作出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虽涉及原告部分事实,但均是通过合法取证程序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认定,因此,原告诉请的事实无证据支持,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时效的理由,因处罚决定书未送达原告,依相关解释应以其知道处罚决定时起算五年,故该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述称,行政处罚对原告权益不产生影响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因行政处罚认定了原告的部分涉案事实,明确了双方的法律关系,具有行政确认的效力,属于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因此,对该理由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诉的处罚决定错误认定林某市鹏程机械铸造厂将该厂扩建工程承包给朱某某等人施工,双方没有承包事实,另外在一审期间一审被告林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超过法定期限举证,被诉的处罚决定应据此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林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主要答辩理由是: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决定并无不当。收到一审起诉状时,因该局有关办案人员在省局参加集中封闭培训,无法调取相应案卷资料,遂向一审法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举证不超过法定期限。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持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第三人林某市鹏程机械铸造厂答辩称:与朱某某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林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该局在一审期间举证不超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查明:2008年3月1日上午,林某市鹏程机械铸造厂发生一起伤亡事故,王某昌死亡,另外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2008年5月8日,林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林某市鹏程机械铸造厂作出〈林〉安监管罚字[2008]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该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该厂罚款人民币十万元的行政处罚,罚款该厂已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未送达上诉人朱某某。2008年3月12日,死者王某昌的亲属起诉林某市鹏程机械铸造厂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该厂给付王某昌的亲属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18.5万元,此后,该厂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朱某某等三人给付其向王某昌的家属支付的赔偿款。2008年12月30日朱某某接到林某市法院应诉通知书时,知悉了林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遂于2009年1月12日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有误,其与该处罚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林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辖区范围内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具有实施监督管理的职权,其所作出的〈林〉安监管罚字[2008]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是针对林某市鹏程机械铸造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行为而进行处罚,上诉人朱某某与该厂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对于林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否对该厂处罚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并无关系。因此,朱某某以被诉的处罚决定错误认定其与该厂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为由要求撤销被诉的处罚决定,理由不足,应予驳回。对于朱某某与林某市鹏程机械铸造厂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确认的范围,朱某某可通过其它法律途径对此予以解决。一审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秀清

代理审判员苏斐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张金玲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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