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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董民勃,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民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在租赁经营洋县全丰砖厂期间,原告于2005年9月19日从被告处购红砖x块,每块单价0.19元,共计x元,2006年7月18日,原告再次购被告红砖x块,单价0.20元,计x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供砖。2007年9月23日,被告出具了x元欠条一张,限同年10月底全部付清,逾期按0.03元计付利息,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付。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在租赁经营陕西洋县全丰砖瓦厂期间,原告因建房需要,于2005年9月19日从被告所经营的砖厂购红砖x块,每块单价0.19元,共计x元,原告付款后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2006年7月18日,原告再次从被告处购红砖x块,每块单价0.20元,计价款x元,原告付款后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被告王某某分别在二张收款收据上加盖了陕西洋县全丰砖瓦厂财务专用章,被告收取原告砖款后未向原告供砖。2006年10月2日,原告急需用砖,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供砖计划一份,约定同年10月20日将所购砖送到,逾期被告仍未供砖。2007年9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王某某后向其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到任某某砖款x元,限2007年10月底全部付清,若逾期不能偿还所欠金额,按月息0.03元计息”,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偿还原告砖款,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款收据二份、供砖计划一份,欠条一张及原告陈述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红砖,付款后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其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不能向原告供货的情况下,又向其出具了欠条,逾期未向原告偿还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所欠货款应予清偿并应按其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之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x元,并从2007年11月1日起按约定月息3分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正文

审判员王某生

审判员杨光玉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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