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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李某甲、胡某某诉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爱红,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荥阳市X镇开发区。

负责人付某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X楼。

负责人石某某,系该局局长。

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该局局长。

原告韩某某、原告李某甲、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中华技校”)、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以下简称“中原分局”)、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以下简称“海南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原告李某甲、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红、被告中华技校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原分局、被告海南工程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13日,中华技校与中原分局签订“大河学院校区工程建设承包合同补充条款”,双方约定中华技校将大河学院校区建设工程发包给中原分局承建。2006年11月2日,中原分局与原告签订“大河学院校区工程建筑安装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原分局将3、4、X号学生宿舍楼的建筑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承建。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6年11月11日开始施工,中原分局未按约定向原告拔付某程款,2007年5月,当原告施工至五层楼面时,因资金问题被迫停工,中原分局仅向原告支付某人工资17万元,拖欠原告工程款x.98元。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中华技校辩称:一、中华技校被列为第一被告无事实依据;二、中华技校与中原分局拖欠原告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三、中华技校与中原分局共同承担诉讼费亦无依据。

被告中原分局、被告海南工程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3日被告中华技校与被告中原分局签订“大河学院校区工程建设承包合同补充条款”一份,双方约定中华技校将大河学院校区建设工程发包给中原分局承建。2006年11月2日,被告中原分局与三原告签订“大河学院校区工程建筑安装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中原分局将大河校区工程X号、X号、X号学生宿舍楼的建筑安装项目分包给三原告承建,1、工程面积约x平方米,工程造价约1176万元;2、工程承包范围为中原分局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形式分包给三原告施工;3、开工日期为2006年11月11日前,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30日前;16、三原告在本工程进度完成到五层楼面时,验收后3天内中原分局共应拔付某度款为预算造价的4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开始施工,中原分局未按约定向原告拔付某程款,2007年4月30日,原告施工至五层楼面时停工,中原分局向原告支付某人工资17万元。现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某欠工程款x.9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某欠工程款利息x.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中原分局是被告海南工程局设立的一个非法人股份制企业。

本院认为,2006年11月2日,三原告与被告中原分局签订的大河学院校区工程建筑安装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至五层楼面时,中原分局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某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欠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按双方约定工程造价约1176万元,原告工程进度完成到五层楼面时,中原分局共应拔付某度款为预算造价的45%计算,被告中原分局应支付某告的工程款为529.2万元,扣除被告中原分局支付某原告的工人工资17万元,被告中原分局应再支付某告的工程款为512.2万元,因被告中原分局是被告海南工程局设立的非法人机构,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海南工程局承担,故,本案工程款512.2万元,应由被告海南工程局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被告海南工程局未按约定支付某程进度款,原告要求被告海南工程局支付某程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技校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未向法庭提供支付某被告海南工程局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中华技校应在支付某告海南工程局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某任,被告中华技校承担责任后,可在应支付某告海南工程局工程款中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韩某某、原告李某甲、原告胡某某工程进度款五百一十二万二千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某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某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五万四千零六十六元,三原告负担六千四百一十二元,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负担四万七千六百五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萍

审判员刘沛

审判员赵增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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