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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丁、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宾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一终字第34号

公诉机关(略)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某,别名文某,外号“浩伢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柏市X村X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住醴陵市X镇X村江冲组X号。

原审被告人余某甲,外号“台伢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2008年10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某乙,外号“慷伢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宾某丙,外号“余某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某丁,外号“猴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丁、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宾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08)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该案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故意伤害

2008年3月24日3时许,被告人余某甲、龙博海(在逃)、“佳伢子”(在逃)三人在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广场东都网吧上完网后,行至“欧啦啦KTV”附近时,被“东都KTV”的员工易某、吴某戊、谢某某等人围打,龙博海被打伤。被告人余某甲、龙博海气愤不过,纠集被告人余某丁、宾某丙、宾某(在逃)、宾某(在逃)、“佳伢子”,并打电话给被告人余某乙,由其找来被告人文某某共9人持棍棒在东都网吧楼下等候,当被害人李某某、易某从网吧下来后,余某甲等人冲上去围着李某某进行殴打,余某乙则看守的士,将李某某打成重伤后分乘两辆的士逃跑,“佳伢子”一个人追易某到东都大酒店,余某乙在车上看到后,叫坐在车上的被告人余某甲、宾某、龙伢子下车帮忙,遂将易某也打成重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农村人口,从2008年初起至今在株洲市荷塘区东都大酒店工作,月工资1223元。2008年3月24日李某某被打成重伤后,住院治疗16天,医嘱伤后休息治疗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经法医鉴定其外伤性脾破裂、头皮血肿、左鹰嘴骨折,已达到六级伤残。

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系农村人口,从2008年初起至今在株洲市荷塘区东都大酒店工作,月工资1058元。2008年3月24日易某被打成重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29天,第二次住院治疗16天,医嘱伤后休息治疗20周,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3人陪护,第二次住院进行颅骨修补术,需1人陪护并休假8周,因颅脑外伤后康复需继续,预计费用2000元/月,期限8个月。经法医鉴定其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左颞、额硬膜外、下血肿,左额颞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已达到四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08年3月24日零晨,其听同事易某说,与吴某戊等人在株洲百货大楼荷塘店门口打了几个人,其后来与易某到东都网吧上网,大概三、四点左右,其与易某上完网下楼后,看见有七、八名手持木棍的男子,见到几人下来后就冲上来打,其中三个人冲上来围着用木棍殴打其的事实。

2、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2008年3月24日3时许,其与龙博海、“佳伢子”在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广场“欧啦啦KTV”附近,被一群人殴打,龙博海被打伤。其与龙博海气愤不过,其就纠集了余某乙、余某丁、宾某丙、宾某、宾某“佳伢子”,余某乙打电话叫来文某某,9人商量好要将打人的人找出来打一顿,其还在路上打电话要余某乙在路边捡了9根木棍,当被害人李某某、易某从网吧下来后,其就和余某丁某人冲上去围着李某某进行殴打,余某乙则负责看守的士,将李某某打成重伤后,其就乘的士逃跑,余某乙在车上看到“佳伢子”一个人追易某到东都大酒店后,就叫其与宾某、龙伢子下车帮忙,其就与宾某、龙伢子下车,在东都大酒店内将易某也打成重伤的事实。

3、被告人余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2008年3月24日3时许,被告人余某甲打电话给其,告诉其龙博海被人打了,并纠集其与余某丁、宾某丙等人一起去打回来,其就打电话叫来了文某某,在去打架的路上,余某甲打电话叫其在路边捡了9根木棍,当被害人李某某、易某从网吧下来后,余某甲等人就持木棍冲上去围着李某某进行殴打,其则负责看守的士,方便余某甲等人打完架坐车逃走,余某甲等人将李某某打倒之后其就上的士逃跑,其在车上看到“佳伢子”一个人追易某到东都大酒店后,就叫余某甲与宾某、龙伢子下车帮忙,三人下车后在东都大酒店内将易某也打成伤的事实。

4、被告人余某丁、宾某丙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2008年3月24日3时许,余某甲对余某丁、宾某丙、余某乙等人说龙博海被人打伤,要去打回来,余某乙打电话叫来了文某某,余某甲还在路上打电话要余某乙在路边捡了9根木棍,当被害人李某某、易某从网吧下来后,余某甲、余某丁、宾某丙等人就冲上去围着李某某进行殴打,余某乙则负责看守的士,将李某某打倒后几人就乘的士逃跑了的事实。

5、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2008年3月24日3时许,余某乙打电话说龙博海被人打了,要其去看看,并帮忙打架,余某甲还在路上打电话要余某乙在路边捡了9根木棍,当被害人李某某、易某从网吧下来后,其就和余某甲等人冲上去围着李某某进行殴打,余某乙则负责开守的士,将李某某打倒后其就和余某丁某人乘的士逃跑的事实。

6、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儿子易某在2008年3月1日到株洲市荷塘区东都大酒店上班,3月24日晚被人打伤,一直在医院治疗的事实。

7、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了2008年3月24日晚5时左右,其在株洲市荷塘区东都大酒店住宿部总台上班,看见四个男青年殴打易某,有的用木棍打,有一个用烟灰缸砸的事实。

8、证人谢某某、吴某己证言,证明了2008年3月24日凌晨,其同事易某因客人要求退钱心里不服气,遂叫两人追到株洲百货大楼荷塘店门口打了几个人,吴某戊背部还受了伤,打完架后谢某某就回宿舍睡觉了,吴某戊和易某、李某(即李某某)三人到东都网吧上网,当三人上完网下来,看见楼下站了一群人,看到三人后就冲上来,吴某戊见状就跑,后来听说易某被人打伤了,在东都大酒店大厅看见易某躺在地上,头部流了很多血的事实。

9、证人刘某某证言,2008年3月24日凌晨,同事易某因客人要求退钱的事心里不服气,叫了吴某戊、谢某某等人追了出去,过了几十分钟,易某等人回来后说刚才找了客人打了一架,吴某戊还受了伤,其就睡觉了,后来其听说易某被打伤,其赶到东都大酒店大厅时,看见易某躺在地上,头部流了很多血的事实。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3月24日凌晨,其在东都“KTV”上班时,有个包厢里的客人因为服务的原因要求退钱,其退了钱后客人就走了,后来易某说要去宿舍叫人并说心里不服气,到了凌晨3点左右,其看见吴某戊受了伤,并听说吴某戊、易某等人去打架受的伤,到了凌晨5点左右,其在东都门口又看见易某、李某(即李某某)两人也受了伤的事实。

11、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临检[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了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系六级伤残的事实。

12、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2008第X号医学鉴定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了经鉴定被害人易某的伤情为四级伤残的事实。

13、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余某甲2008年8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事实。

14、辨认笔录,证明了经被告人余某丁、余某甲、余某乙、宾某丙、文某某相互辨认,均指认出被告人余某丁、宾某、宾某丙、宾某、文某某、余某甲、龙博海、余某乙均参与了打架的事实。经被告人余某乙辨认,指认出株洲友联建筑工程公司430经济适用房项目部的牌楼下就是余某乙等人拾取作案工具木棍的具体地点,华南路X路的交汇处就是丢弃木棍的具体地点。

15、现场照片,证明了被告人余某乙等人拾取作案工具木棍和丢弃木棍的现场情况,案发现场东都大酒店一楼大厅的情况。

16、抓获材料,证明了抓获五名被告人的经过。

17、电话查询记录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余某丁某庭审中供述其于2004年至2006年期间,曾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刑,公安机关请该法院协查,经该法院查询,没有找到被告人余某丁某该院被判处刑罚的记录的事实。

18、户籍证明及暂住证,证明了被告人余某甲、宾某丙、余某丁、宾某丙、文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易某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易某系农村人口,于2008年11月8日在株洲市桂花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的事实。

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易某的住院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均证明了原告人李某某及易某住院的时间及费用情况。

20、株洲市荷塘区东都大酒店出具的考勤表及工资表,证明了原告人李某(即李某某)的月工资为1223元,易某的月工资为1058元的事实。

二、寻衅滋事

2007年8月31日23时40分许,为达到减少周雷波麻将馆生意的目的,张蓉指使宾某、李某、刘某明、凌配成(均已判刑)、宾某丙等人持砍刀、铁棍等窜至周雷波麻将馆,将室内玻璃门、麻将机等物砸毁,价值共计人民币786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雷波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了2007年8月31日晚,荷塘区万佳园X号门面麻将馆被五名青年男子乱砸乱砍。

2、被告人宾某丙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2007年8月31日晚,其朋友宾某纠集其与刘某明等人窜至荷塘区万佳园X号门面麻将馆,用砍刀将门面里的物品乱砸乱砍后逃跑的事实。

3、同案人张蓉、宾某、李某、刘某明、凌配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2007年8月31日晚,张蓉因在荷塘区万佳园开麻将馆,与旁边门面的老板周雷波发生矛盾,其出资2000元指使宾某帮其砸毁周雷波的麻将馆,宾某纠集刘某明、宾某丙等人窜至荷塘区万佳园X号门面麻将馆,用砍刀将门面里的物品乱砸乱砍后逃跑的事实。

4、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7年9月1日下午,曾看见张蓉给了一叠钱给一名年青男子的事实。

5、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7年8月31日晚,宾某等人从尖峰网吧取走一装有刀棍的渔具袋的事实。

6、证人阳某、宾某庚的证言,证明了周雷波店里的麻将机被人砸坏了的事实。

7、现场照片,证明了麻将馆被砸的情形、作案工具。

8、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了被损财物价值7863元。

9、辨认笔录,由宾某、李某、刘某明、凌配成辨认确定作案地点,经张蓉辨认后,指认出宾某系其雇请的砸麻将馆的人。

10、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宾某丙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荷塘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宾某丙、余某丁、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宾某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丁、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宾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丁2005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广州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经查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被告人余某乙及其辩护人周新民辩称,被告人余某乙不是主犯而是从犯,经查,有被告人余某乙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余某甲、余某丁、宾某丙、文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可以相互印证,均可以证明被告人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积极作用,系主犯,其还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先动手打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两名原告人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经查与事实相符,此辩护理由予以采信。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辩称,被告人文某某只打伤了李某某,应当只承担李某某的损失,经查,被告人文某某与余某甲等人共同伤害他人,是基于共同的犯意,并且相互配合,本案系共同犯罪,故造成被害人李某某、易某的重伤结果应由几名被告人共同承担。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策划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宾某丙、余某丁、文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宾某丙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在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漏罪,依法应当对漏罪进行判决后合并执行。被告人宾某丙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宾某丙、余某丁、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易某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据此,对被告人余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余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宾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余某丁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文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合并前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宾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四、被告人余某丁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宾某丙、余某丁、文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64元。七、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宾某丙、余某丁、文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92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文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等为由,上诉于本院。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的辩护人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某某与原审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宾某丙、余某丁某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两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宾某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原审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宾某丙、余某丁、文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宾某丙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文某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在量刑时已考虑了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建明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0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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