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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中汽沪通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大工业集团公司、中大汽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3828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中汽沪通汽车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X区X路X路口。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福林,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大工业集团公司,地址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德喜,中大集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被告)中大汽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德喜,中大集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中汽沪通汽车有限公司因与中大工业集团公司、中大汽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8日,上诉人重庆中汽沪通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大工业集团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被上诉人中大汽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汽车烤漆房一个,该产品于同年9月经被上诉人中大工业集团公司安装调试后投入使用。2003年4月13日,7时02分,烤漆房发生火灾事故,烧毁该烤漆房及房内一辆在修汽车。2003年4月1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消防处现场勘查后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是由于重庆中汽沪通汽车有限公司烤漆房内照明电路接触不良引起”;还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为“重庆中汽沪通汽车有限公司因管理不善,对此次火灾事故应付直接责任”。经上诉人申报火灾损失,消防部门核定为直接经济损失2.65万元。2003年5月,被上诉人中大工业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中汽沪通报废烤房散件一套”,并将《火灾原因认定书》原件拿走在上诉人重庆中汽沪通汽车有限公司留存的复印件上注明:“原件已被我拿走,寄回江苏盐城,内容与此复印件完全一样”。2003年12月上诉人重庆中汽沪通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各种火灾损失(略)元。

另查明,中大牌系列汽车喷漆烤房《使用说明书》上没有关于对照明线路进行日常维护、修理、故障排除方法或其他注意事项的记载。在该说明书中“日常维护保养及其注意事项”还写明“严禁在烤房内吸烟和使用明火”。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根据《火灾原因认定书》可以看出,原告烤漆房发生火灾的原因是由于烤漆房照明电路接触不良引起。至于照明电路接触不良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为被告中大工业公司收回了烤漆房的残值,证明其认可产品质量问题,此推理的因果关系不成立。原告不能证明烤漆房照明电路接触不良是由于产品质量及产品缺陷引起的,因此不能认定火灾是由于被告产品质量引起的。被告生产的产品有合格证,现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产品不合格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不能认定被告生产的产品不合格,即使产品质量不合格,如果原告不能证明不合格与火灾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原告与其也只有产品质量纠纷诉讼,而不是侵权纠纷诉讼。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不明确,不能认定二被告的责任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烤漆房火灾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乃判决驳回原告重庆中汽沪通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6385元,共计(略)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重庆中汽沪通汽车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烤漆房照明电路接触不良之原因的证明责任在上诉人方与法律规定不符。二被上诉人生产、出售给上诉人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产品有缺陷是不容质疑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各种损失(略)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上诉人中大工业集团公司、中大汽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火灾发生的原因是否由于产品质量引起的,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产品是严格按照企业标准生产的合格产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重庆中汽沪通汽车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13日晨烤漆房发生火灾事故,烧毁该烤漆房及房内一辆在修汽车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就其起火原因,根据《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是由于烤漆房内照明电路接触不良引起。照明电路属烤漆房这一产品的一部分,而该烤漆房属中大工业集团公司销售并安装合格后交付给重庆中汽沪通汽车有限公司使用的工业产品。其生产者中大汽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销售安装者中大工业集团公司应对该工业产品烤漆房的产品质量负责。当然也包括对该烤漆房的照明电路质量负责。对于烤漆房内的照明电路接触不良的原因,原审法院认为重庆中汽沪通汽车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进而推论其不能证明是由于产品质量及产品缺陷引起的是不适当的。所谓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在诉讼中被上诉人中大汽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中大工业集团公司应当证明该产品的照明路不存在接触不良的不合理危险,或照明电路接触不良是由于上诉人维护不当或使用不当造成,或接触不良的缺陷不是引发该火灾的原因。但二被上诉人没能在一、二审诉讼中予以证明。故二被上诉人对其生产、销售、安装的烤漆房内照明电路接触不良,引起火灾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重庆中汽沪通汽车有限公司因管理不善,对此次火灾事故应付直接责任,属公安消防部门对失火单位的行政管理责任的认定,并非对烤漆房内照明电路接触不良未予排除的管理责任认定。事实上在中大牌系列汽车喷漆烤漆房的《使用说明书》上没有记载使用者对照明电路使用、维护的注意事项。即使用者对电路接触问题没有谨慎的注意义务。也非使用者未按《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不合理使用产品而造成损失,生产者、销售者和安装者的赔偿责任不能依法免除。至于上诉人请求二被上诉人赔偿(略)元的损失问题。上诉人在火灾发生后申报的直接损失为(略)元,公安消防部门经审核亦认定直接损失(略)元,对上诉人诉讼中提出的其他损失因证据缺乏关联性,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大工业集团公司赔偿重庆中汽沪通汽车有限公司火灾损失(略)元,中大汽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中大工业集团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重庆中汽沪通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略)元,由中大工业集团公司负担2057元,重庆中汽沪通汽车有限公司负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6385元,共计(略)元,由中大工业集团公司负担2058元,重庆中汽沪通汽车有限公司负担(略)元。二审诉讼费已由上诉人预交,中大工业集团公司应负担的部份直接支付给重庆中汽沪通汽车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凌

审判员颜菲

审判员张光忠

二00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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