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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西某(新乡)鼓风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州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某(新乡)鼓风机有限公司(原河南天龙风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彦,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重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单位业务员。

上诉人西某(新乡)鼓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某鼓风机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州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重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7)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8日,林州重机公司与西某鼓风机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林州重机公司向西某鼓风机公司出售调速型液力偶合器3台,价值28万元。付款方式:西某鼓风机公司先预付总价款20%,安装调试合格完毕付70%,余款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林州重机公司按合同约定给西某鼓风机公司供了货,西某鼓风机公司向林州重机公司支付了预付款5万元。剩余货款23万元,经林州重机公司多次催要,西某鼓风机公司至今未付。另查明河南天龙风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月18日变更为西某(新乡)鼓风机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林州重机公司与西某鼓风机公司于2005年3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在自愿的基础签订的,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林州重机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西某鼓风机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林州重机公司支付货款。西某鼓风机公司仍欠林州重机公司货款2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林州重机公司要求西某鼓风机公司支付货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林州重机公司要求西某鼓风机公司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至诉讼之前的该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x.30元,起诉以后至履行完毕之日的该款贷款利息加倍支付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利息应从林州重机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林州重机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西某鼓风机公司辩称林州重机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某(新乡)鼓风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林州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万元及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从林州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林州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610元,由西某(新乡)鼓风机有限公司承担。

西某鼓风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2005年7月5日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至2007年8月29日林州重机公司起诉之日止,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林州重机公司辩称,2005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最后一次付款是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即2006年3月18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06年3月18日起算,自2006年3月18日至2007年8月29日起诉之日止,本案并不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5年3月18日,林州重机公司与西某鼓风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西某鼓风机公司先预付总价款20%,安装调试合格完毕付70%,余款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即最后一次付款截止到2006年3月18日。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X号)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从2006年3月18日起至2007年8月29日林州重机公司起诉之日止,并不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林州重机公司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西某(新乡)鼓风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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