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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买某、张某、江某、刘某、田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男,24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7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又于2011年8月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24岁。曾因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3月6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男,24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23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男,27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张某、江某、刘某、田某犯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买某、张某、江某、刘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9月20日17时许,博爱县X村张某x(已判刑)的母亲及其弟妹郭xx去南西尚村买某菜时与张某x发生纠纷,张某x遂纠集被告人江某等人在博爱县X村张某x家门口将张某x打伤。经鉴定,张某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受害人张某x已得到赔偿。

2、2008年10月份的一天,陈xx和张某x的叔叔张某x发生吵架,张某x遂纠集被告人江某等人持刀晚上去陈x家,用刀砍陈xx家大门,并将大门跺开,得知陈xx不在家后才离去。

3、2010年3月30日14时许,博爱县X村刘x(已判刑)为了强行夺取陈x已经取得的南水北调工程石料送货权,组织被告人买某、张某、江某、刘某、田某等十余人驾驶数辆机动车对陈x的合伙人张某x驾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实施追赶、撞击,后追至博爱县松林大道北段西侧一条东西走向的水泥路上将张某x驾驶的面包车撞翻,被告人买某、张某、江某、刘某、田某等人使用木棍、砍刀等凶器将张某x面包车砸毁。次日9时许,刘x再次组织被告人买某、张某、江某、刘某、田某等十余人在博爱县X村永固石料场内,用砍刀、木棍将张某x打伤,并将张某x驾驶的中华骏捷轿车砸毁。经鉴定,被砸毁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损失价值5205元,被砸毁的中华骏捷轿车的损失价值4540元,张某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受害人张某x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

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8月10日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江某于2011年7月17日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田某于2011年7月19日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某、张某、江某、刘某、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x、桑某、张某x的陈述,证人毋xx、杨x、孟xx、陈xx、乔xx、郭xx、刘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买某、张某、江某、刘某、田某随意殴打他人且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指控被告人买某、张某、江某、刘某、田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江某、田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买某、刘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买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对各被告人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买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江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田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

三、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

五、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邱敬堂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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