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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一终第62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12月2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5年5月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9年1月1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萍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08年12月1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08年12月18日醴陵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08年12月27日至2010年12月27日止),2009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2月12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某,要其送2800元的“白粉”到醴陵市X镇与王某镇交界处的第三座水泥桥附近进行毒品交易。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从家中骑一辆女式摩托车载乘吸毒人员张某某到达该水泥桥准备接货,约10分钟后,被告人王某某骑一辆男式摩托车赶到,被告人黄某某就交给被告人王某某2800元钱,被告人王某某收钱后,交给被告人黄某某一个“宾之郎”牌红色槟榔袋,被告人黄某某接过一看,槟榔袋口是打开的,里面装有两包用白色薄膜包好的块装白粉,就立即将红槟榔袋放进上衣口袋,然后骑车载着张某某离开现场。在走了不到100米的距离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两小包白色块状物品。经鉴定:该白色块状物质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0.02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某证言;3、书证:醴陵市公安局辨认笔录2份;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份;毒品收缴专用收据1份;抓获经过2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份;户籍证明2份;刑事判决书3份;4、鉴定结论1份等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持有毒品海洛因10克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三次刑,现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对公安机关收缴的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海洛因10.02克予以没收;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毒资二千八百元继续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贩卖的海洛因没有10.02克”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持有毒品海洛因10克以上,数量较大,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三次被判刑,现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某某提出“贩卖的海洛因没有10.02克”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认定上诉人王某某贩卖海洛因10.02克的事实,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鉴定书以及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丹

审判员赖运铁

审判员敖云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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