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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住(略),(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8日,被告张某某因周转资金,向我借人民币5万元整,约定月息1分,借期1年。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现暂无钱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x.00元),月息一分计息”。口头约定借期1年归还,逾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及陈述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同时又口头约定了还款的期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本息,而未偿还,实属不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权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生

二0一0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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