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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王某军犯掩饰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王某军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王某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本院多次传唤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军到庭,该二被告人均未到庭,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对该二被告人作出逮捕决定,并于2010年5月6日裁定中止审理此案。2011年1月16日偃师市公安局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被告人王某军至今外逃。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和高伟义(在郑州市第一看守所服刑)驾驶一辆银灰色无号牌长安之星面包车找到王某波(已判刑)借款x元,并用该车做抵押。后来王某波又以x元将该车抵押给被告人薛某某。2008年5月,薛某某又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某军(批捕在逃),2008年6月,王某军又向张朝伟借款x元,将该车抵押给张朝伟。2009年11月26日,张朝伟将该车交给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要求查清该车状况。经查,该车系陈韩军(中牟县X乡X村人)于2007年6月14日被盗的豫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面包车在2007年7月20日价值为x元,在2008年5月价值为x元。现该车已追还失主陈韩军。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韩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孙××、薛××、曹××的证言,同案犯王某波、高伟义、王某军的供述,中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盗面包车的照片及购车发票,偃师市公安局扣押和发还赃车的书证材料,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抵押,被告人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赃车已追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董会民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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