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焦玉新,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长生,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股金转让欠款纠纷一案,不服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2日,刘某某将其在新乡市牧野区新东方服装厂的股份转让给李某x元,李某同时给刘某某出具了一张欠股金x元的欠条。刘某某与李某以及李某琴于2006年10月12日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共同经营新乡市牧野区新东方服装厂。2007年元月4日,李某付给刘某某9000元后,余款x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欠刘某某股金转让款x元未付,事实清楚,其应予偿付。故刘某某要求李某偿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李某已付给刘某某9000元,应从总欠款数额中扣除。李某提交的另外一张x元的收条,因从内容上和落款上均不能认定为是归还刘某某的股金款,故不予采信。李某要求将合伙企业的亏损与本案一并审理,因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刘某某欠款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某某负担200元,李某负担850元。
上诉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7年7月31日x元的收条,系刘某某亲笔书写,虽然该收条上署名为新东方服装厂,但该收条在李某手中,足以证实刘某某收到了李某x元,应当将此款从总欠款数额中扣除,即李某已归还刘某某x元,而非9000元。二、李某与刘某某共同经营的服装厂在2007年8月8日前已亏损x.18元,其中刘某某占有13%的股份,其应当承担2万余元,故李某已不欠刘某某款,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2007年7月31日x元的收条并不是李某偿还刘某某股金款的收条,而是服装厂对外业务往来中所打的收条。二、李某所称的合伙经营亏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6年9月22日,李某因购买刘某某转让的股金x元,向刘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上述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扣除李某于2007年1月4日已给付的9000元,剩余x元李某应当予以偿还。对2007年7月31日刘某某出具的x元的收条,因该收条署名为“新东方服装厂”,而非刘某某本人,并且收条也未注明所收款项为股金转让款,刘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李某认为该款应从总欠款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李某与刘某某之间的欠款纠纷,与双方在合伙企业经营中的结算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李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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