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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株洲京株硬质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株洲湘珠机械厂、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二再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株洲京株硬质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县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清炜,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株洲湘珠机械厂。住所地:株洲县X镇。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龙,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私营企业主,住湖南省株洲县X镇。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株洲京株硬质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株公司)诉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株洲湘珠机械厂(以下简称湘珠机械厂)、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株洲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2007)株县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7)株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株洲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株县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京株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8月4日作出株检民抗(2008)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株中法民二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株洲县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株洲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9日作出(2008)株县法民二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京株公司和湘珠机械厂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株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清炜,湘珠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定,2005年10月6日,京株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甲方)与被告株洲湘珠机械厂(乙方)签订了一份《下收式锌熔炉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下收式锌熔炉四台,单价x元,总价x元。协议签订日起,甲方需向乙方预付40%货款,30个工作日后付30%,设备安装调试完后即付20%,余款10%在设备安装调试完后6个月之内付清;乙方在设备制造10日内完成调试安装,由于甲方原因未安装完成,视为设备验收合格;交货时间为60天以内,由于乙方原因导致甲方不能正常生产,每拖延一天,乙方承担总货款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即向被告预付了四台40%的货款x元。后于11月中旬,双方口头约定以相同价格增加一台下收式锌熔炉,乙方于2005年12月9日将五台下收式锌熔炉送到甲方公司所在地,并进行了设备安装调试,并于同年12月22日安装完毕。由于在合同中未约定必须配备变压器,导致锌熔炉的真空度降低,造成真空放电现象,致使甲方一直未能正常生产。2006年5月14日,京株公司与湘珠机械厂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中认定乙方已交货的五台锌熔炉不能正常工作,已造成甲方的巨大经济损失,乙方允许甲方自行维修已交货的五台设备,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支付,并可从货款中扣除。原告京株公司为此进行了大量的维修和改造,并支付了维修费用x.9元。

原一审认为,由于合同中未约定必须配备变压器,导致锌熔炉的真空度降低,造成真空放电现象,致使原告方一直未能正常生产,且株洲湘珠机械厂在补充协议中承认自己提供的产品不能正常生产,给京株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判令湘珠机械厂向京株公司支付违约金x.5元与维修费用x.9元;同时判令京株公司向湘珠机械厂支付货款x元。

原重审认定,京株公司于2006年1月24日成立,2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2005年10月6日,京株公司(甲方)向株洲湘珠机械厂(乙方)、朱某某购买其拥有专利技术的产品下收式锌熔炉(工作电压100伏以下),双方签订了一份《下收式锌熔炉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共订购四台(不含变压器),单价x元,总价x元(在使用过程中确实需要变压器时由甲方自备,设备如需另增加设施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日起,甲方需向乙方预付40%货款,30个工作日后付30%,设备安装调试完后即付20%,余款10%在设备安装调试完后6个月之内付清;安装由乙方负责,安装材料由甲方负责;设备到达甲方之日起,甲方配合乙方调试安装,在10天之内完成;由于甲方原因10天之内未安装完成,视为设备验收合格;交货时间为60天以内,按预付款到乙方之日算起;由于乙方原因导致甲方不能如期正常生产,每拖延一天,乙方承担总货款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此合同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等条款。但没有约定送货地点,临时口头通知。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即向被告预付了四台40%的货款x元。后于11月中旬,双方口头约定以相同价格增加一台,对是否改变原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间,双方认识不一致。

2005年12月9日,株洲湘珠机械厂将五台下收式锌熔炉送到京株公司公司指定地点,并随即进行设备安装调试,至同年12月22日安装完毕。并向原告提供了该设备相关原件名称、价格清单。安装调试期间,京株公司提供的设备吊装工具——行车于2005年12月9日经有关部门验收检测后可以使用,初装电路设备于2006年1月13日开始运行(380伏)。没有匹配的100伏以下的工作电压,造成设备真空放电现象,致使该设备不能进行正常生产。京株公司向朱某某分别在2005年10月6日支付货款x元、11月16日支付x元、18日支付x元、2006年1月16日支付x元、29日支付x元;总计已付货款x元,尚欠x元。

2006年5月14日,京株公司(甲方)与朱某某(乙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中认定五台锌熔炉不能正常生产,授权京株公司自行维修已交货的五台设备,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支付(可先从甲方欠乙方的货款中扣除)。授权甲方可以自行制作“改进型下收式锌熔炉”,为甲方的自行生产提供各方面的协作,包括技术资料和采购渠道及材料计划方面的信息。在甲方成功完善且制作出“新一代下收式锌熔炉”后,乙方在没有通过甲方允许的情况下,不能对外制作由甲方制作产生优势的“下收式锌熔炉”的改进部分,如征得甲方同意,在互利互惠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可合作生产上述设备并对外销售,共同盈利(细则再定),协议的有效期限十年(200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等条款。京株公司为此进行了大量的维修改造,并支出了大量的维修改造费用,因此产生纠纷,原告京株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原重审认为,原告京株公司与被告株洲湘珠机械厂、朱某某签订的《下收式锌熔炉订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成立时起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由于原告没有及时提供相应条件(吊装工具、电源等),特别是该产品要求的工作电压,致使被告无法在约定的期间内完成安装调试履行合同的交货义务,依合同约定应视为原告对设备验收合格。——即视为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交货义务。故此,原告诉称的理由因没有合法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合同约定视为对设备验收合格,双方只是预先为了万一出现可能的情形而不能按期交货时,解决合同违约与不违约的问题。实际上,设备安装后根本没有调试完毕而交付使用且不能正常使用,故无从谈起对设备的维修。此后,原告称经自己维修改造后可以正常使用,是原告为了使设备适应自己的工作条件(工作电压380伏)并改造的结果或称为改造后产品,而不再是购买的原专利产品(工作电压100伏以下)。正是基于对原产品这样的改造才花费了大量的费用,但并非是对原专利产品正常交付使用后产生的维修费用。原告诉称的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下收式锌熔炉非国家强制标准产品,其对质量的要求尊循双方合意原则,原告虽对其质量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006年5月14日,京株公司为了使这些改造费用可以由株洲湘珠机械厂承担,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就该协议的内容、特别是协议的有效期10年来看,虽与原合同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但并不是对原合同的补充,而是形成了另一个法律关系,且与本案无关,可以通过另案解决。

原告在按合同约定视为其对设备验收合格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是一种违约行为,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没有约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妥当(从2006年6月16日起至2008年5月12日计:x元×697日×日万分之五=x.7元),被告的反诉理由有合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的请求金额计算时限有误,对其多计算的金额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株洲京株硬质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株洲湘珠机械厂、朱某某承担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2、驳回原告株洲京株硬质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株洲湘珠机械厂、朱某某支付维修费用x.7元的诉讼请求;3、由被告株洲湘珠机械厂向原告株洲京株硬质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开具下收式锌熔炉价款x元的销售发票(款到后给票);4、由反诉被告株洲京株硬质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偿付反诉原告株洲湘珠机械厂、朱某某货款x元;5、由反诉被告株洲京株硬质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株洲湘珠机械厂、朱某某延期付款违约金x.7元。

原再审认定,京株公司于2006年1月24日成立,2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2005年10月6日,京株公司向株洲湘珠机械厂、朱某某购买其拥有专利技术的产品下收式锌熔炉,双方签订了一份《下收式锌熔炉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四台下收式锌熔炉,单价为x元,总价x元(在使用过程中确实需要变压器时由甲方自备,设备如需另增加设施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需向乙方预付40%货款,30个工作日后付30%,设备安装调试完后即付20%,余款10%在设备安装调试完后6个月之内付清;安装由乙方负责,安装材料由甲方负责;设备到达甲方之日起,甲方配合乙方调试安装,在10天之内完成;由于甲方原因10天之内未安装完成,视为设备验收合格;交货时间为60天以内,按预付款到乙方之日算起;由于乙方原因导致甲方不能如期正常生产,每拖延一天,乙方承担总货款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此合同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等条款。但没有约定送货地点,临时口头通知。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即向被告预付了四台40%的货款x元。后于11月中旬,双方口头约定以相同价格增加一台,没有重新约定交货时间及地点。

2005年12月9日,株洲湘珠机械厂将五台下收式锌熔炉送到京株公司指定地点,并随即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安装调试期间,京株公司提供的设备吊装工具—行车是在2005年12月9日经有关部门验收检测后可以使用,初装电路设备是2006年1月13日开始运行(380伏)。到2005年12月22日止,安装调试的设备仍不能进行正常生产。京株公司向朱某某分别在2005年10月6日支付货款x元、11月16日支付x元、18日支付x元、2006年1月16日支付x元、29日支付x元;总计已付货款x元,尚欠x元。

2006年5月14日,京株公司(甲方)与朱某某(乙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中认定五台锌熔炉不能正常生产,授权京株公司自行维修已交货的五台设备,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支付(可先从甲方欠乙方的货款中扣除)。授权甲方可以自行制作“改进型下收式锌熔炉”,为甲方的自行生产提供各方面的协作,包括技术资料和采购渠道及材料计划方面的信息。在甲方成功完善且制作出“新一代下收式锌熔炉”后,乙方在没有通过甲方允许的情况下,不能对外制作由甲方制作产生优势的“下收式锌熔炉”的改进部分,如征得甲方同意,在互利互惠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可合作生产上述设备并对外销售,共同盈利(细则再定),协议的有效期限十年(200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等条款。京株公司为此进行了维修改造,并支出了维修改造费用x.7元的维修费用,因此产生纠纷,原告京株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原再审认为,原告京株公司与被告株洲湘珠机械厂、朱某某签订的《下收式锌熔炉订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产品安装调试成功。该合同中的产品是被告的一种专利产品,被告对自己的专利产品的工作电压必须是特定的应该在合同中明确告知,该项告知义务是卖方的附随义务。被告株洲湘珠机械厂因无法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被告认为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的原因是原告未按照约定配备变压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重审认为是由于原告没有及时提供相应条件,致使被告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安装调试履行合同的交货义务,应视为原告对设备验收合格,系认定事实错误。

原告京株公司与被告株洲湘珠机械厂于2006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五台设备不能正常工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合同安装调试好,向被告提出索赔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书》的签订与被告湘珠机械厂在合同中的违约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协议书》除了确认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设备不能正常工作,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已经违约这一事实之外,还对被告违约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作出了新的约定,即对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进行了变更,故被告不应当再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是选择了赔偿损失的方式来承担责任。赔偿的方式为被告同意原告自行维修熔炉,费用由被告承担,从原告所欠被告货款中扣除。重审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提出的五台设备的维修费用共x.7元,其中工人工资x.3元,购买材料费用为x.4元(其中署名京株公司的发票有x.6元)。由于该工资表系原告京株公司2006年2月至2006年7月的所有工人的工资,不能说明全部都是维修设备的工资。因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五台设备的维修工人工资为x元,对于其余部分的工资以及购买材料费用中未署名京株公司的发票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所支出的不是维修费而是改造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08)株县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由被告株洲湘珠机械厂给付原告株洲京株硬质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设备维修费x.6元及维修设备的工人工资x元,合计x.6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由反诉被告株洲京株硬质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偿付反诉原告株洲湘珠机械厂、朱某某货款x元。四、由被告株洲湘珠机械厂向原告株洲京株硬质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开具下收式锌熔炉价款x元的销售发票。五、驳回原告株洲京株硬质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株洲湘珠机械厂、朱某某承担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株洲湘珠机械厂及朱某某要求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的反诉请求。以上给付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一审本诉受理费9722元、反诉受理费3460元,共计x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株洲京株硬质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株洲湘珠机械厂、朱某某承担5182元。

京株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再审认为《协议书》是对被告违约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作了新的约定是错误的。1、《协议书》没有约定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权利;2、在一审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列举了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造成了近120万元经济损失,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损失;3、“尽量不过多地追究其间接损失”并不是不追究其间接损失和直接损失,更不是放弃主张其违约赔偿责任。二、再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其支付发生的购买维修材料费用数额的认定错误。其一、因设备维修难度大,所涉材料多,大部分是向有关个体经营户购买,没有发票这是市场规律。再审中将购买材料费中未署名京珠公司的发票收据和白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其二、被告没有其他设备,全部设备都为被告提供,不存在将其它费用要求被告承担这一事实基础;其三、如果没有发生这些费用原告怎么会有这些费用的收据和条子呢三、再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其支付发生的人工工资的认定错误。其一、要求被告支付的工人工资是从被告违约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完成调试之日起计算的,计算至正常开工。工人工资的损失完全是由于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审认为8.1773万元不能说明全部都是维修设备的工资是错误的;其二、原告这段时间的全部任务就是抓紧维修设备,没有其它生产或工作任务,所以全部的工资损失应由被告支付。

湘珠机械厂的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在合同中没有违约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任何损失。1、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经过被上诉人验收,不要变压器是被上诉人自己要求的,所以在合同中才会有此特别约定;2、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被上诉人的使用环境不具备设备使用的电压,产生的后果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也不是上诉人需要考虑的问题。二、被上诉人所谓的损失实为对上诉人设备在原有基础上的改进或者改造费用,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1、通过改进,被上诉人现在使用的应为“新一代下收式锌溶炉”;2、2006年5月1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锌熔炉的技术改进和技术合作合同,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依照约定上诉人仅提供技术支持外,不承担改造和改进的费用。三、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货款应予以支付,由于上诉人并没有违约行为,而被上诉人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构成了违约。原审中上诉人提出要求赔偿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2006年5月14日,京株公司(甲方)与朱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具体内容如下: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公司主体设备——下收式锌熔炉。半年多来,已交货的五台炉子一直不能正常工作,已造成乙方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有效地、尽快地让甲方正常生产,挽回损失,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几点协议。一、甲方尽量不过多地追究乙方造成其间接损失责任的前提下乙方允许甲方(授权给甲方):1、自行维修已交货的五台设备。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支付(可先从甲方欠乙方的货款中扣除)。维修过程中乙方无条件从人力、物力方面给予援助;2、乙方以专利权所有人的身份授权甲方可以自行制作“下收式锌熔炉”。如失败与乙方无关。外协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乙方加工;3、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制作改进型“下收式锌熔炉”,为甲方的自行生产提供各方面的协作。包括技术资料和采购渠道及材料计划方面的信息提供;4、因甲方不可能在短期内全部完成所需生产设备的制作,故乙方的上述授权在时间上不予另外限制。二、在甲方成功完善且制作“新一代下收式锌熔炉”后,甲、乙双方约定如下:1、乙方在没有通过甲方允许的情况下,不能对外制作由甲方制作产生优势的“下收式锌熔炉”改进部分,以确保甲方市场竞争的优势;2、如征得甲方法人或法人授权人同意,在互利互惠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可合作生产上述设备并对外销售,共同盈利;3、以上两点约定,如违约,守约方有权上诉人民法院并同时追究违约方直接罚款。此协议无需公证双方签字生效。

2005年12月9日,湘珠机械厂将五台下收式锌熔炉送到京株公司指定地点,并随即进行设备安装调试,2005年12月22日,安装调试完毕。由于在合同中未约定必须配备变压器及工作电压,导致锌熔炉的真空度降低,造成真空放电现象,致使京株公司一直未能正常生产。直至2006年6月30日才开始投产使用。合同第七条约定:交货时间为60天以内,按预付款到乙方之日算起,乙方负责提供易损件图纸。由于乙方原因导致甲方不能如期正常生产,每拖延期一天,乙方承担总货款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按此计算违约金为x元,与合同总货款基本持平,显然有失公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应以日万分之五为限,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日期从2005年12月23日(安装调试后的第二天)开始,至2006年6月30日止,共计183天,违约金为x元×183天×0.0005=x.5元。

原再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京株公司与湘珠机械厂、朱某某签订的《下收式锌熔炉订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京株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前期货款,湘珠机械厂应按合同约定将设备安装调试成功。该合同中的设备是湘珠机械厂的一种专利产品,湘珠机械厂对自己生产的设备的工作电压必须是特定的应该在合同中明确告知。湘珠机械厂因无法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造成设备不能如期正常生产,应承担延期安装调试成功的违约责任。京株公司与湘珠机械厂签订的《协议书》是在五台设备不能正常工作,京株公司认为湘珠机械厂没有按合同安装调试好,向湘珠机械厂提出索赔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书》的签订与湘珠机械厂在合同中的违约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协议书》除了确认湘珠机械厂出售给京株公司的设备不能正常工作,造成京株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湘珠机械厂已经违约这一事实之外,还约定湘珠机械厂同意京株公司自行维修设备,费用由湘珠机械厂支付,可先从京株公司欠湘珠机械厂的货款中扣除。原再审认定五台设备的维修费用x.6元,酌情认定五台设备的维修工人工资x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二审予以认可。原再审认为《协议书》对湘珠机械厂违约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作出了新的约定,即对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进行了变更不当。对于湘珠机械厂提出京株公司所支出的不是维修费而是改造费,因湘珠机械厂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京株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前期货款,由于湘珠机械厂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设备安装调试成功,京株公司又按《协议书》对设备进行了维修,发生了费用,才没有支付后期货款。因此,湘珠机械厂提出要求赔偿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二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株洲县人民法院(2008)株县法民二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即撤销(2008)株县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株洲湘珠机械厂给付株洲京株硬质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设备维修费及维修设备的工人工资合计x.6元,由朱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株洲京株硬质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偿付株洲湘珠机械厂、朱某某货款x元;由株洲湘珠机械厂向株洲京株硬质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开具下收式锌熔炉价款x元的销售发票;驳回株洲湘珠机械厂及朱某某要求株洲京株硬质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株洲县人民法院(2008)株县法民二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株洲湘珠机械厂、朱某某支付违约金x.5元给株洲京株硬质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

四、以上一、三项相抵,株洲京株硬质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还应给株洲湘珠机械厂、朱某某x.9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一审本诉受理费9722元、反诉受理费3460元,共计x元。由株洲京株硬质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由株洲湘珠机械厂、朱某某承担5182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株洲京株硬质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8450元,由株洲湘珠机械厂、朱某某承担29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继祥

审判员蔡正强

审判员肖晶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马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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