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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甘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某之妻。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甲之子。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方波、吴澜,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原审被告刘某某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张某甲、张某乙于2009年6月4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房屋,将房屋交还原告,并支付每月房租300元共计4500元。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09)桐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甘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波、吴澜,原审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7年4月,原告张某甲之夫、张某乙之父即被告王某某、甘某某之子王某平与邻居签订协议并对位于河南省(略)房屋进行了改建,同年王某平因故去世。1992年张某甲带张某乙改嫁,户口已迁入河南省长葛市X镇。1994年春,被告王某某办理《黄某证字(九四)第X号建筑许可证》将属于二原告所有的临街门面三间草房扒掉建成平房。为此,双方于1994年8月1日在黄某镇法律服务所办理了《见证书》,内容为:“张某甲在黄某南街X街房宅一处,前临街门面三间草房,有坐院,后瓦房三间,其丈夫王某(王某平)在87年因车祸去世,张某甲担起了抚养儿子王某毛(张某乙)现年13岁,女儿王某亭(10岁)的重任。1992年张某甲带两个孩子出嫁到长葛县,与石因税务所张新印结婚。张某甲在黄某的房屋有其公爹王某宽(王某某)、婆母甘某某暂住,每年住房费为300元。94年春,王某宽没给张某甲协商,擅自将前门面三间草房扒掉建了平房,现就房屋宅基的所有权属,订立以下字据”。达成协议内容为:“1、前门面三间平房加拐角一间平房系王某宽(王某某)、甘某某无偿为孙子王某毛(张某乙)建房,其所有权永远归王某毛所有,其他任何人无权干涉;2、后三间瓦房及坐院张某甲同意归儿子王某毛所有,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干涉。”王某某否认其在协议上签名捺印。2008年3月18日在黄某镇政府办理所有权人张某甲的房产证,2009年7月21日黄某镇政府黄某(2009)X号文件撤销了该房产证。2008年春,张某乙回黄某镇居住该房,期间与王某某、甘某某发生纠纷。现王某某、甘某某将门面房二间租给刘某某使用。张某甲、张某乙起诉要求王某某、甘某某、刘某某停止侵权,搬出所使用房屋,交还原告,并支付房租45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讼争的房屋在1994年翻建前原系二原告所有,1994年二被告将部分房屋翻建后,双方达成“将房屋所有权无偿归张某乙所有”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张某乙虽未取得合法产权证书,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并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王某宽虽否认其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以推翻该事实存在,且其提供的准建证与该协议相符,被告该辩解不能成立;原告张某甲非房产所有人,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乙现并非无处居住,二被告现均为高龄老人,且在对该房屋翻建后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又系亲属关系,双方应从亲情角度公平合理协商和解处理,待二被告不需居住该房屋时,由原告张某乙接管;关于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王某某、甘某某支付房租4500元的请求,鉴于二被告年迈,又系亲属关系,从亲情角度出发,不支持为宜;被告刘某某租赁该房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张某乙同意,属无效民事行为,是否继续租用被告刘某某应与原告张某乙另行协商。故原告张某乙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二、房屋所有权归张某乙,待二被告无需居住房屋时,由原告张某乙接管。三、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4500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王某某、甘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之子与邻居签订协议改建房是后边的房屋,上诉人一直居住的是临街门面三间草房,1992年张某甲改嫁后,上诉人办理了准建证改建成平房居住至今。2、原审采信《见证书》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应在另一案中撤销。该《见证书》内容上诉人王某某并不知晓,也从未在上面签名按印。且出具《见证书》的主持调解人吴正国并未在场,与事实相悖。3、原审评判结果与另一案评判结果自相矛盾,本案判决认定《见证书》有效,而另一案认为该房屋无产权证书,不能享有所有权,不加评判地进行了驳回。4、原审程序违法,双方之间存在连环诉讼,在本案中止诉讼等待另案处理结果时,确炮制出两份结果自相矛盾的判决。另原审超诉请判决。直接将房屋所有权判给了张某乙,将侵权之诉直接改判为确权之诉。

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诉争的房屋归答辩人所有除《见证书》证实外,还有被答辩人甘某某的堂弟甘某及魏世华的证言与《见证书》证实的内容相印证。被答辩人长期居住的前提是答辩人同意后的有偿使用。被答辩人持有的《建筑证可证》是镇城建所,不是县城建局,显然是无效的。2、被答辩人王某某虽主张《见证书》不是本人签名,但并未举证否定其效力。相反未经答辩人同意其擅自扒房经《见证书》印证。3、原审程序合法,被答辩人虽提起撤销《见证书》的诉讼,但对其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无法改变。答辩人诉请停止侵权的前提是对房屋所有权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其称二份判决自相矛盾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原审被告刘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可以租其房,也可以不租,租房出钱。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本案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二上诉人1994年春将临街门面房翻建成平房,该房屋产权应归谁所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二上诉人1994年春将临街门面三间草房翻建成三间平房,该房屋产权应归谁所有的问题。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某甲前夫、张某乙生父即上诉人王某某、甘某某长子王某平,在1987年4月,与邻居签订协议并对其位于桐柏县X街房屋进行了改建。在同年王某平因故去世后,1992年张某甲带其子张某乙、女儿王某亭出嫁到长葛县。1994年春,王某某在原黄某乡城乡建设管理所办理了建筑许可证,将属于二被上诉人所有的临街门面三间草房扒掉建了平房。为此,经所在黄某乡(现为镇)司法所达成调解协议并办理了《见证书》,将所改建平房产权归其孙王某毛(张某乙)所有等内容。王某某对此否认其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否定其效力。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定。原审据此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事实清楚。在二审中,二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否定原审所认定的上述事实。且在调解协议书签订生效后长时间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否定。故原判处理是适当的。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上诉人提出双方之间存在连环诉讼,需等待二上诉人另案确认之诉生效后本案才能审理的理由,原审经审理依据二上诉人对所拆临街门面三间草房无所有权及在黄某法律服务所达成《调解协议书》、《见证书》等相应证据,先后予以处理并无不当。而原审也并未超原审原告诉请范围处理。因为本案原审以双方调解处分自己的物权评判,依调解协议的效力,将房产判为张某乙所有。而另案二上诉人在原审行使的撤销权确认之诉中,原审则以物权强制登记发生法律效力评判,驳回本案二上诉人诉请,二案处理适当,并不存在矛盾。故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王某某、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窦丁平

审判员江献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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