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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某、唐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1973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宏宇,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云梅,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庆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X乡小陈庄大方庄组。

上诉人梁某某、唐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某,上诉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宏宇、贺云梅,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方庆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被告方庆雷需建房,就将建房的泥工工程发包给工头周海平(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梁某某当时都是其工人),木工由被告唐某某承揽;周海平将一层土建工程建好后,由被告唐某某进行第一层的支模工程。后周海平终止施工(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费用50元,另加三条烟、两顿饭。被告梁某某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施工工程周围没有安全防护设施。2007年农历9月18日,原告提着一桶混凝土,一脚踏在唐某某预制楼梯的模板上,因该模板下的支架拆除,造成原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梁某某与他人一起把原告送到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x.24元。经诊断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并颅骨骨折,后又转至驻马店159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x.52元,诊断为重度脑损伤。原告在治疗期间花交通费534元。经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花鉴定费600元,为此,原告起诉方庆雷、唐某某要求赔偿。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作出了(2008)正民初字第27-X号民事裁定书,要求方庆雷、唐某某分别先予执行x元,但未实际执行。事故发生后,被告经永兴乡X村支书李金周调解,被告方庆雷给付原告500元,被告梁某某给付2000元。后协调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一审判决在上诉期间,经一审承办法官主持调解,原告和被告方庆雷达成协议,约定方庆雷赔偿原告x元,原告放弃方庆雷的其它赔偿责任。后原告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原告王某某又写一份申请,撤回对方庆雷的上诉请求,并称与方庆雷之间的赔偿事宜按一审判决执行(一审判决方庆雷不承担责任)。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梁某某,为其提供劳务服务,梁某某应对原告在工作期间免受损害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原告在受雇期间所遭受的损害,被告梁某某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自己在没有相应安全设施情况下施工作业,会有可能造成意外伤害,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己的伤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方庆雷作为发包人,将建筑房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梁某某施工,并对梁某某、唐某某无安全保护措施持放任态度,对该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唐某某将模板支架拆除后,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模板未进行安全处理,导致原告从该模板处摔掉受伤,唐某某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梁某某应承担35%的责任,唐某某承揽35%的责任,方庆雷承担1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58元;二、限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5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梁某某、唐某某不服,上诉来院。

梁某某上诉称,其和王某某不是雇佣关系,其没有承包方庆雷的房屋,也不是包工头,其和王某某等人都受方庆雷雇佣。王某某是踩到唐某某预制的模板上,因唐某某将支撑模板的支架拆除,导致王某某摔下而受伤。故应由方庆雷和唐某某共同赔偿王某某,请求改判其不承担任何责任。唐某某上诉称,其于2007年7月将模板和支架拆走,预制楼板已凝固,而王某某是在同年的9月18日摔伤,当时其支模承揽行为在梁某某承包方庆雷房屋建筑施工之前已结束,故王某某摔伤与其支模承揽行为无因果关系,并且王某某是上楼梯时脚踏空所致,不是从模板处摔掉受伤的,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错误,请求改判。王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唐某某将支架拆除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存在安全隐患,唐某某应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方庆雷答辩称,其将建房的工程承包给梁某某,王某某受伤后梁某某把钢管等卖掉,还有证人证明梁某某是雇主,责任应由梁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方庆雷将房屋建筑发包给周海平施工,唐某某承揽方庆雷房屋第一层的支模工程;在第一层封顶后,周海平终止施工。同年7月唐某某将模具拆走。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方庆雷拟建两层楼房,楼房第一层封顶后方庆雷将房屋第二层发包给梁某某施工,王某某受雇于梁某某在此建房,后王某某在工作期间从楼梯处摔下受伤,经司法鉴定王某某构成八级伤残。故梁某某作为王某某的雇主,应对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明知施工现场缺乏相应的安全设施,在上楼提送混凝土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失,应适当减轻雇主梁某某的赔偿责任。梁某某上诉称其不是雇主,其与王某某系合伙关系,王某某不予认可,方庆雷、唐某某均陈述梁某某与王某某系雇佣关系,梁某某提供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房主方庆雷将房屋发包给无资质的梁某某施工,其对王某某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王某某于2007年9月受伤,唐某某于2007年7月拆除模板支架,唐某某支模承揽行为在梁某某承包方庆雷房屋建筑施工之前已结束,王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楼梯模板存在安全隐患,并且与其摔伤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王某某的损害后果唐某某无过错,唐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唐某某上诉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本案事实及当事人过错程度,梁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60%的责任,王某某作为雇员应承担20%的责任,方庆雷作为房主承担20%的责任。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x.38元,梁某某赔偿王某某x.43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因方庆雷与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放弃追究方庆雷的赔偿责任,方庆雷不再支付赔偿费用,其他损失由王某某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x.43元;

三、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限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970元,梁某某负担1182元,王某某、方庆雷各负担394元;二审诉讼费480元,由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王某斌

审判员丁辉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赵会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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