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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刑终字第157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5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9月减刑释放。2009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09)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月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阳妹子”(基本情况不明)窜至湘潭县X镇X村大塘组罗某甲家盗得腊肉三块,经鉴定,价值为60元;随后,被告人张某伙同“阳妹子”窜至湘潭县X镇X村上铁组罗某乙家盗得王派电动摩托车一台,经鉴定,价值为2626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以“价格鉴定结论估价过高,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下午2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伙同“阳妹子”(基本情况不明)携带薄钢板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县X镇X村大塘组罗某甲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三块腊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0元;随后上诉人张某伙同“阳妹子”又窜至该镇X村上铁组罗某乙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一台王派牌电动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为2626元,上诉人两次盗得的物品总计价值为2686元。

另查明,2001年5月15日,上诉人张某因犯抢劫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9月减刑提前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家中被盗腊肉等物品的情况;②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证实其王派电动摩托车被盗的事实;③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罗某乙的电动车被盗的事实;④湘潭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盗窃作案现场的有关情况;⑤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盗窃腊肉和电动摩托车的事实;⑦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1)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张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刑的情况;⑧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张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张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价格鉴定结论估价过高,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张某在侦查机关送达鉴定结论通知书时并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且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法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全部法定、酌定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次来

审判员胡小奇

审判员张防修

二OO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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