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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刑终字第71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湖南天士力民生药业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08年3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OO九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7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利用其担任湖南天士力民生药业有限公司销售人员的便利,在湖南金鹏药业有限公司收取本公司货款x元占为己有,后挥霍一空。

2、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10日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利用其担任湖南天士力民生药业有限公司销售人员的便利,以湖南康尔佳宝庆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邵阳药业有限公司、湖南仁源双鹤医药有限公司、湖南和兴医药有限公司的名义多次在公司领取药品复方丹参滴丸48件,价值x余元。肖某某以每盒价格14.5元卖给李军建39件,得款x元,其他9件销给了刘学元等人,所得赃款均被其赌博挥霍。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在案发后向本单位交待了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肖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向本院口头提出上诉。

经审查查明:1、2007年4月至10月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利用其担任湖南天士力民生药业有限公司销售人员的便利,在湖南金鹏药业有限公司收取本公司货款x元占为己有,后挥霍一空。

2、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10日期间,上诉人肖某某利用其担任湖南天士力民生药业有限公司销售人员的便利,湖南康尔佳宝庆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邵阳药业有限公司、湖南仁源双鹤医药有限公司、湖南和兴医药有限公司的名义多次在公司领取药品复方丹参滴丸48件,价值x余元。肖某某以每盒价格14.5元卖给李军建39件,得款x元,其他9件销给了刘学元等人,所得赃款均被其赌博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单位的报案报告和陈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被侵占财物的价值等情况;2、领条和记帐凭证,证实上诉人肖某某收取货款的金额;3、销货清单,证实肖某某从公司领取药品的情况;4、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侵占财物的价格;5、聘任书以及证明,证实上诉人肖某某的任职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上诉人肖某某的情况;7、上诉人肖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肖某某案发后向本单位交待了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撤回上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胡小奇

审判员张防修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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