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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金某某、张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坡,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住(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某某、张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O09年11月12日,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史帅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城区X路交叉口时,将自西向东步行的金某某撞伤。经唐河县交警队认定,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雇佣的司机史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骨折。住院81天,共支出医疗费x.86元。因原告一年后需取出内固定,需要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金某某的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背部损伤伤残程度为VIII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780元。在金某某住院期间,张某通过唐河县交警队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诉讼中,金某某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史帅的诉讼,并得到准许。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史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医疗费x.86元,后续治疗费需8O00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3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618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30元,住院81天,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数额为4860元,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半年,数额为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81天,为2430元,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数额为1215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VIII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某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元计算20年,为x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x.86元。被告辩称,原告应将腰椎钢板取出后再进行评残,现评残过早,但由于原告已治疗终结,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又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故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618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1215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元。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金某某强制保险赔付后下余损失x.86元的70%,计款x.10元(被告张某已支付)。三、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某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原告金某某负担741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原判判付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不合理,医疗费、伙补费及营养费应以x元为限,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某高;2、被上诉人金某某的伤残鉴定费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且其伤残等级过高,应当进行重新鉴定。请求撤销原判,减少赔偿金某x.2元。

被上诉人金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某某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已撤回对史帅的起诉,并已得到原审法院的准许,故本案不应再列史帅为诉讼当事人。金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肇事车辆属张某所有,该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车主张某按比例承担,上诉人所称的赔偿数额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且相关数额均有相应证据及数据予以支持,故其所诉的赔偿数额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鉴定费系金某某为鉴定其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而支付,也属其经济损失范围,故也应由上诉人予以赔付;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金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其要求待钢板取出后再做鉴定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且该鉴定结论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程序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张南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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