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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柴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凤,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凤,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柴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诉至山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x元,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x.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3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2月25日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为该公司的15名职工办理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包括柴某),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30万元,医疗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4日24时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2010年3月25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柴某在工作期间受伤,经焦煤集团中央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x.73元,2010年7月29日经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柴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以伤残程度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的比例表》为由,不予理赔,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没有提供在签订合同时将《给付比例表》送达给原告人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提出投保申请,被告向其签发了保险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因此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为其单位职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柴某作为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的职工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在柴某申请理赔过程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认为,柴某伤残系八级伤残,不符合团体人身险的通用条款,即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下发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规定的伤残等级,拒绝对柴某的意外伤害理赔,山阳法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通用条款,原告不予认可,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与原告签订有通用条款并就有关免责条款作了充分告知,说明义务,因此被告提供的通用条款对原告没有拘束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在工作期间受伤已经造成八级伤残的被保险人柴某拒赔意外伤害险是不公平的,本院不予支持。对被保险人柴某提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是投保人,并非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其理赔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柴某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x.36元,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2781元,由被告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柴某所受伤害不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x.3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只承担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x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送变电公司和柴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请求,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柴某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x.3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坚持诉辩观点,但都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其主张柴某所受伤害不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自己不应当赔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1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张运来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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