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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刑终字第180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7月15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3月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O九年六月八日作出(2009)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因骑摩托车经过兰某某家门口时与兰某某发生纠纷,兰某某打了李某某一拳,被告人李某某心中不满欲报复,当日下午与其姐姐李某红纠集戴丰强等二十多人窜至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联盟村X组兰某某家,由戴丰强等人对兰某某拳打脚踢、脚踩,致使兰某某重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邀集他人故意伤害兰某某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纠集他人实施犯罪,在与他人的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给付了戴丰强对兰某某的赔偿款,即实际上赔偿了受害人兰某某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系从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份的一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骑摩托车挂烂了兰某某的裤子,双方发生了口角,兰某某打了李某某一拳,经村上调解未果,李某某心存不满欲报复。同年5月19日李某某电话联系了其姐李某红等人,邀集了戴丰强(已判刑)等二十余人至兰某某家,当场指认兰某某,随后戴丰强等人对兰某某拳打脚踢,致伤了兰某某。经湖南省湘乡市法检所鉴定,兰某某系他人钝力致肠穿孔,肠系膜裂伤,弥漫性腹膜炎,多处软组织挫伤,属重伤,并构成拾级伤残。

另查明,2008年2月28日上诉人李某某给付了戴丰强对兰某某的医药费等赔偿款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害人兰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曾与上诉人李某某有矛盾,李某某于2005年5月19日邀集戴丰强等20余人到其家,将其致伤的事实;

2、证人周立明、刘志煌等多人的证言,证实了上诉人李某某曾与兰某某有矛盾,经村上调解未果,李某某喊了20余人至兰某某家将其打伤的事实;

3、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及通话详单,证实李某某喊了人,到兰某某家后当场指认兰某某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

5、湖南省湘乡市X乡法鉴字(2005)第X号、乡法鉴字(2006)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兰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并构成拾级伤残;

6、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潭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潭中刑终字第197-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该案事实曾有生效判决已作认定,另戴丰强赔偿了兰某某经济损失x元;

7、李某某同李某红与戴丰强的调解协议,证实了李某某于2008年2月28日给付戴丰强对兰某某的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邀集他人故意伤害兰某某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某给付了同案犯戴丰强对兰某某的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李某某上诉提出“系从犯”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虽然没有直接动手打人,但同案犯戴丰强等人系受李某某邀集而来,李某某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因此,李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考虑李某某已给付同案犯戴丰强对兰某某的赔偿款,对其量刑已作从轻处罚,故李某某上诉提出从轻判处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湘军

审判员熊名强

审判员贺爱群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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