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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刑终字第94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7日被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8年12月10日由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2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09年3月6日由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予以收监。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O九年三月九日作出(2009)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3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胡高良、贺祝仁(均已判刑)在湘潭县X乡回龙桥地段,拦住出租车,劫得现金136元。2008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以“上诉人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7日晚9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与胡高良、贺祝仁(二人均已判刑)三人经过商议,携带刀子、钢管等工具,分乘两台摩托车窜至湘潭县“潭花线”公路湘潭县X乡留田卫生院附近,尾随赵某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伺机抢劫。当车行至排头乡回龙桥地段时,胡高良搭乘贺祝仁将车拦在出租车前,陈某某将车停在出租车后,贺祝仁手持钢管和胡高良下车到出租车驾驶室旁,由胡高良向赵某某要钱。赵某某说只有几十元,陈某某将水果刀从车窗伸进驾驶室,对赵某某进行威胁,赵某好将身上所有的136元现金递给陈某某。此时有车辆驶来,三人便逃离现场。2008年12月10日,上诉人陈某某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上诉人陈某某、同案犯胡高良、贺祝仁的供述,证实抢劫的时间、地点和抢劫的事实。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某,证实被抢劫的事实。3、湘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湘潭县人民法院(2005)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某、胡高良、贺祝仁的犯罪事实。5审讯记录,证实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陈某某自首属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9)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湘潭县人民法院(2009)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6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罚金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湘军

审判员熊名强

审判员贺爱群

二OO九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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