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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陈某甲与李某、陈某乙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汉族,居民。

原告陈某甲,女,汉族,居民。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乘波,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香港居民。

被告陈某乙(系被告李某丈夫),男,汉族,香港居民。

原告郑某、陈某甲与被告李某、陈某乙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乘波及被告陈某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陈某甲诉称:被告占用公共通道,安装空气能热水器,且空气能热水器可能会漏电,给原告的生活带来诸多的安全隐患,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拆除安装在福建省莆田市X区X街道下磨居委会梅园西路梅园大厦第十幢楼房第十四层楼道电梯口的空气能热水箱及有关装置,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

被告李某、陈某乙辩称:其空气能热水箱安装在其窗外,没有影响原告出入通行;空气能热水器有安全保护装置,遇到漏电时会自动断电,且水箱没有通电,不存在漏电;原告也在被告过道阳台上摆放花盆等,也妨碍其通行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福建省莆田市X区龙桥办下磨居委会梅园西路梅园大厦第十幢楼房的住户,原告郑某所有的套房房号为X号,原告陈某甲所有的套房房号为X号。2008年底,两被告把空气能热水器的保温水箱安装在其窗外某十四层公共通道上。原告认为,被告占用公共通道,安装空气能热水器,且空气能热水器可能会漏电,给原告的生活带来诸多的安全隐患,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致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照片、房产证及开庭笔录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通道属于业主共有部分,任何业主不得擅自占用公共通道,被告在公共通道上安装空气能热水器的水箱,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拆除该空气能热水箱及有关装置,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福建省莆田市X区龙桥办下磨居委会梅园西路梅园大厦第十幢楼房第十四层楼道电梯口的空气能热水箱及有关装置,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某、陈某乙负担。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国珍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某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某、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X路、绿地占地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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