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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赵某某,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新,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赵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原审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8日,李某某与任某某的代理人刘某某签订了一份施工工程劳务协议书,约定李某某为任某某建造八层民房一幢,李某某包工不包料,建房有效工期为赂T肌ㄔざ坦斐墼孜愕愣床ò嬷ɑ猓敉籼ㄑ闳┧浚∶310兀砘恿愣圆弦瓷ò嬷炕∶386元,以竣工后的实际面积为准。

原审法院另查明:任某某称房屋没有竣工验收,并称其已于2008年5月24日出租使用该楼房。李某某、任某某均承认任某某已向李某某支付18.5万元工程款,且李某某无施工资质。李某某称在与任某某签订劳务协议时,任某某称自己不识字,让刘某某代替其本人审阅协议并签字。任某某称施工工程劳务协议书系刘某某所签,任某某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再查明:经现场勘验,李某某为任某某施工的楼房共八层,另有九层一个楼梯间:其中一层东西15.3米,南北长16.3米;二层到八层均含有四圈外挑阳台,各层东西长18.1米,南北长19.1米(二层以上比一层多出部分即为外挑阳台部分)。九层楼梯间面积6.1米×2.6米=15.83。建筑面积共2685.23,基中一层和二层共595.3,三层以上共2090.13。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任某某均认可施工工程劳务协议书系刘某某在任某某的授权范围以内以任某某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故刘某某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因该协议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任某某承担。故对于李某某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任某某签订的施工工程劳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某某、任某某均称李某某无施工资质,故认定该“协议书”无效。任某某虽称该工程未交工验收,但又称其已于2008年5月24日实际出租使用该房屋,故认定该房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08年5月24日。任某某虽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因任某某承认于2008年5月24日主动使用该房屋,故李某某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予以支持。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造价以及实际竣工面积计算,任某某应向李某某支付的工程款共计x.32元。李某某、任某某均承认任某某已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18.5万元,故该院认为任某某还应向李某某支付x.32元工程款。李某某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李某某请求任某某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因“协议书”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及应付款日期,根据司法解释认定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应付款日期为竣工验收之日(即任某某实际使用的2008年5月24日),故任某某应向李某某支付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任某某辩称李某某未完工,且偷走了任某某的东西。该院认为,任某某自认其已实际使用了李某某承建的房屋,任某某提交的用以证明李某某未完工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李某某未完工的事实。任某某主张的李某某偷东西的行为与本案争议的合同关系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x.32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李某某负担445元,由任某某负担1211元。

任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某某并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完成工程,我为了完成李某某遗留工程而与另一施工队刘某杰签订了《部分工程协议书》并支付了刘某杰遗留工程工程款x元,还有任某松、任某堂、刘某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未完工的事实。一审判决不仅未采信这些证据,反而将未完工的工程算到了李某某的工程内,属认定事实错误。李某某建造的楼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一审未予以重视,对我来说是不公正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李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刘某某答辩称:一审未写明质量问题,对此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某所完成的工程量,各方均未提供书面证据。各方均提供证人证言,李某某提供的证人证明工程全部是由李某某完成的,任某某提供的证人证明李某某未完成全部工程。各方提供的证人对同一事实说法不一,且均未有其他有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本院采信双方认可的协议书,认定为李某某完成。任某某二审向本院申请对案涉房屋的质量进行鉴定,以证明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李某某起诉要求任某某支付工程款,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不能充抵应付的工程款,且该鉴定申请任某某在一审时未提出,就房屋质量问题,任某某可另行起诉。综上,任某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怡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祝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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