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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194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京宝,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男,1949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丙,男,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男,195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戊,男,194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朱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7)长民初字第305—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争议的0。4亩土地,在朱某桥村东北地东西路南,南北路路东,原属第四生产小组的土地,1997年朱某桥村委会为改善本村群众生活环境规划。修建本村路面,需占用第四生产小组的土地7.4亩,后经村委会研究将村委会所有的7.4亩土地和第四小组的土地进行了调换。公路修好以后,村委会将收回第四村X组的土地剩余部分,采取抓揪的形式进行发包,原、被告均参与了抓揪承包过程,三原告于1997年3月15日有偿承包0.4亩土地,分别和朱某桥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交纳土地承包费,其中朱某丙承包0.2亩,交纳承包费1400元,朱某乙、朱某戊各承包0.1亩,各交纳承包费700元,共计0.4亩,三原告承包的土地相连。三原告承包前该地块属被告朱某甲耕地,栽有8棵杨树,后被告又在该地块栽11棵小杨树,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和丁栾镇政府解决未果,原告诉讼法院,请求被告朱某甲停止侵权,清除该地块中的树木,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66.66元。被告称,该地块属第四村X组所有,一直由被告耕种,村委会调整土地时被告不同意,所以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桥村委会为了群众的公益事业改善本村群众生活环境对本村X路面进行规划修善,以同等的地亩数和第四生产小组进行对换,是合情合理的,村X路修好后将调整收回原属第四村X组的剩余部分土地有偿发包给本村X村民,且签订承包合同,并由承包人一次性交纳承包费的做法,并没有损害群众的利益,所以朱某桥村委会与原告朱某戊、朱某乙、朱某丙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原告持有效合同要求被告朱某甲停止侵权,清除地面上的树木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866.66元。因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朱某甲以自己是原土地承包人,但未提供承包合同,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村委会已发包给三原告的地块上栽树,其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承包权,应予停止侵权。被告朱某甲主张村X路时占用四小队的地并非7.4亩,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朱某甲停止对原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戊土地承包权的侵权,被告朱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所诉争地块内所有树木。二、驳回原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朱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某桥村委会与原告朱某戊、朱某乙、朱某丙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原告持有效合同要求被告朱某甲停止侵权,清除地面上的树木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朱某甲占有争执土地没有合法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某甲负担。

审判长朱某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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