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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桐柏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被上诉人桐柏县碱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三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选,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柏县X村信用合作社(原桐柏县城市信用社)。

诉讼代表人孙某,任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波,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某,该信用社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柏县碱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原桐柏碱矿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代表人高某某,任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清算组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桐柏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被上诉人桐柏县碱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7日作出(1998)桐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7月4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豫宛民抗(2006)X号民事抗诉书,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宛法民抗字第X号函,指定桐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6)桐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李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选、被上诉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方波、石某,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经李某某申请,信用社同意,双方于1996年7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4万元,利率月息为15.6‰,借款用途购原材料;原南阳吴城盐碱矿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贷款同日,扣下4万元作为存款质押。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李某某结清1997年3月17日前利息,原南阳盐碱矿于1997年5月16日因企业改制变更为桐柏碱矿有限责任公司,由桐柏碱矿有限责任公司接收其全部资产。原审认为,信用社与李某某原南阳吴城盐碱矿所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为有效经济合同,李某某应按约定日期还款,原南阳吴城盐碱矿变更为桐柏县碱矿有限责任公司,其连带偿还责任现应由桐柏碱矿有限公司承担,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1、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自1997年3月18日算至付清之日)。2、桐柏碱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李某某承担。

原审再审查明,1996年4月16日河南省南阳吴城盐矿碱字(1996)第X号文件《关于聘免唐成扬等十位同志职务的通知》中载明:“聘李某某同志任烧碱厂厂长,免去原现场管理办公室主任职务”。《企业申请营业登记说明书》的主办单位是南阳吴城盐碱矿,企业名称为“南阳吴城盐碱矿烧碱厂”负责人为“李某某”,经济性质为“国营全民制”,隶属单位为“吴城盐碱矿”。烧碱厂刚成立,生产经营无资金,需购原材料生产经营,但是烧碱厂当时无贷款证,厂长李某某以个人名义向信用社借款。1996年7月10日李某某以个人名义向信用社申请借款14万元,以其中肆万元存款作质押,出具了借款申请书。同时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契约》。河南省南阳吴城盐碱矿在李某某办理的三份手续上均加盖本单位的行政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作为担保人,同时亦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偿还担保书》。借款金额为14万元,到期日期为96年10月10日。《借款契约》的第①联上加盖有“现金付讫”章,该联右边记载有“会计记帐凭证,代付出凭证”的字样。当时李某某将借款手续办完后,交给随同去的南阳吴城盐碱矿烧碱厂的会计陈爱华,由其将该款以南阳吴城盐碱矿烧碱厂的名义存入信用社,帐号为“x”,现金缴款单上右边注着“第一联盖章后退回单位”,该现金缴款单(回单)上加盖有桐柏县城市信用现金收讫”章。李某某当时贷款14万元,以其中的4万元作质押,实际贷款为10万元。贷款到期后,于1996年10月10日偿还贷款利息6697.6元。于1997年3月17日偿还贷款利息x.36元。该两笔利息是烧碱厂结算的,但信用社贷款收回证明单上的户名一栏内均填写为“李某某”名字。自此后至今未向信用社支付分文。

另查明,桐柏碱矿有限责任公司由于生产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本院申请宣告其破产还债。本院已于2006年9月2日作出《2006)桐民商破字第03-X号民事裁定,宣告桐柏碱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还债。

原审再审认为,信用社与李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契约》为有效合同。虽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标的为14万元,但在付款时原审原告扣留4万元,违反有关规定,且原审原告请求10万元,因此借款金额应以10万元计算。李某某在此次借款中以个人名义,是其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李某某将其贷款交由南阳吴城盐碱矿烧碱厂使用,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信用社请求李某某清偿贷款应予支持。李某某辩称贷款是职务行为,且该款由南阳吴城盐碱矿烧碱厂使用,谁用款谁偿还,所以该款应由烧碱厂偿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李某某应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南阳吴城盐碱矿是其该借款的担保人,其连带偿还责任理应承担,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桐柏县碱矿有限责任公司已被本院宣告破产还债,信用社有权向清算组申报连带债权。检察机关对原审判决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提出抗诉,提出信用社在原审审理中未向法庭提交该借款的“现金付出传票”,这一重要证据,就证实不了贷款人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而向本院提出抗诉,请求依法再审。再审中信用社向法庭提供了李某某与其所签订的《借款契约》的第①联,该第①联上有信用社主任同意贷款的签批,该联的右边注载有“会计记帐凭证代付出凭证”的字样。并加盖有桐柏县城市信用社现金付讫”章。此联代替现金付出传票。该证据足以证明了信用社将该笔贷款支付给了李某某。至于李某某将该“付出现金”的凭证交给谁,由谁来支取和使用,这是李某某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缺乏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但在再审中已举证充分,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原审再审判决:再审维持本院(1998)桐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

原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上诉称,一、信用社未如实履行与上诉人的借款合同。信用社与李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给李某某贷款14万元,信用社即当全面、真实地履行合同内容。将14万元贷款交付给李某某。但信用社未如实尽到履约义务,把合同约定中的其中4万元款作为质押,另10万元交付给桐柏吴城碱矿烧碱厂,款项由烧碱厂收取、占有、使用,利息亦由其支付。李某某没有取得使用信用社贷款,无任何受益。造成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后未能取得,占用贷款的原因是信用社不履行借款合同违约的结果。信用社应向实际收取该贷款的桐柏吴城碱矿烧碱厂索要未还的借款,不应由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二、信用社诉称贷款交付给李某某没有依据。信用社诉称其借款。契约”有其领导人员签注说明贷款交付了李某某的说法违背事实。信用社领导签注有关内容是单方的意思表示,并不是上诉人收取、收到其贷款的凭证。信用社没有李某某收取其贷款的签收凭证,即不能说明李某某收取了信用社贷款。事实上李某某确实未收取其贷款。三、李某某签借款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信用社答辩称,借款合同是李某某与信用社之间签订的,根据原审和再审查明的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河南省南阳吴城盐碱矿即原审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订立后,信用社支付给了李某某借款。上述事实有李某某的借款合同、借款申请、借款契约、借款偿还担保书、借款契约(会计记帐凭证、代付出传票)等书证证实。并且在再审诉讼中,法院依法对陈爱华、邹世斌进行了调查,李某某对该2位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而陈、邹二位证人证实,借款合同是“以李某某名义贷的,吴城盐碱矿作担保,款是烧碱厂用了。但信用社将款贷出后,李某某将款交给谁使用是李某某个人的事情,其以没有收到贷款,不是实际用款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称,所签合同属职务行为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

清算组的答辩意见与信用社相同。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1996年7月10日,信用社与李某某、南阳吴城盐碱矿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适当的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信用社将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数额开出的付出传票交与李某某,信用社所开出的付出传票是借款人支取款项的有效证明,同时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信用社已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支付义务,故李某某上诉称,信用社没有支付给李某某款项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认可与烧碱厂财务人员陈爱华一同前往信用社所签借款合同这一基本事实,另将信用社以李某某的名义开出的付出传票交与陈爱华,并让陈爱华将借款合同项下款项以烧碱厂的名义存入,并举烧碱厂明细账证明该款已记载其帐中,以此证明该签订借款合同行为系职务行为。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信用社主张李某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李某某上诉称属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晓春

审判员孙某章

审判员褚松龄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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